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6年度,3號
TYDM,106,審侵訴,3,201702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XUAN CUONG(中文姓名:丁春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1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 A 女」,真實姓名詳彌封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係 桃園市○○區○○里00○00○0 號「永乾食品有限公司」之 同事,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公司工廠內 ,見甫用完午餐欲午休之「A 女」獨自在廠區走道行走,詎 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竟自「A 女」後方出手勾住「A 女」 之肩、頸並將之推、拖至工廠某處可供吸菸之角落,迄待「 A 女」坐在棧板之際,復站立在「A 女」前方,利用其雙腳 夾住「A 女」之雙腳,另右手(檢察官誤載為左手)則抓住 「A 女」之雙手,更不顧「A 女」之堅拒及反抗,隨以左手 (檢察官誤載為右手)撩起且伸入「A 女」之衣服內,強行 撫摸「A 女」胸部並強吻「A 女」嘴部,藉此滿足自己之性 慾,嗣幸有同事在遠處呼叫甲○ ○○ ○○ ,甲○ ○○ ○○ 聞聲「嚇一跳」始休手,「A 女」方得趁隙逃離。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前後一致不移,未顯歧異,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把她推去平常吃飯後休息的地方,… (被害人)只是說不行,不行,…我是將該女同事拖到那附 近,…我只有摸胸部,…「(這樣子抱住女同事並撫摸女同 事胸部持續多久時間?)那是走道,應該是1 、2 分鐘,我 們就從走道到吃飯的地方到抽煙區,剛開始是將她拖走,後



來才撫摸她,…「(被害人稱你當時還有強吻她?)有」, 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明:有用手捏一下,「(捏什 麼?)胸部」,…我抱她的時候,她有反抗,…「(代表她 不願意,為何還繼續抱?)我知道我這樣做是錯的」,之後 我已經很後悔了,但是已經來不及了,…「(吻嘴巴?)親 她的嘴角」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2頁、第37頁、第38頁,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38頁),核此咸與「A 女 」指陳被告係將之推、拖至工廠某處可供吸菸之角落,嗣即 不顧其堅拒及反抗,出手強行撫摸其胸部並強吻其嘴部等情 相符,再徵之被告既能強吻「A 女」之嘴部,顯見彼時渠2 人係正面相對之可能性極高,方得順利如是為之,因倘被告 係站在「A 女」之背後,適值「A 女」堅拒及反抗則勢必極 力掙脫、閃離、躲避,當不致反而朝後貼近且轉頭面迎之情 況下,被告充其量可吻得「A 女」之後頸或側面臉頰等部位 ,猶得吻及嘴部之可能性,要屬微乎其微,稽此不僅可見被 告辯稱係「從背後環抱」云云,顯屬違實之詞,茲再總佐前 揭各情,尤堪認「A 女」證述之如上各節符實,殊值採信, 據而足徵被告果有上陳犯行,灼然明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雖坦認「有違反A 女之意願撫摸A 女之胸部並強 吻A 女等強制猥褻之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8頁) ,惟其辯稱「僅從背後雙手環抱A 女前胸,隔著衣服摸A 女 之胸部」云云,所稱「從背後環抱」乙節既難認為真,推衍 所及,是奠基於若此不實事項所構築「隔衣摸胸」之說,尤 連帶無從憑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 褻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餐後午休時間, 於光天化日之下,不忌避可能經過同仁之眼光,在廠區內仍 屬公共之場域侵犯「A 女」,謂之屬色慾薰心,目中無法無 紀,膽大包天而恣意妄為,誠不為過,惡性甚重,復所為不 僅侵及「A 女」身體之自主性,更使「A 女」之飽嚐心靈橫 遭侵凌、屈辱之折磨,身心具受難以抹滅之重創,是其犯行 所生之損害亦鉅,末念其事後尚知坦認部分犯行,態度稍可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份可證,在台居留期間竟干犯侵害女性性自主權之重典,類 此違法亂紀且嚴損女性尊嚴之外國人,自不宜允其續留我國 以免養癰貽患,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 ○○ ○○ 於前開時、地,尚有強



行撫摸「A 女」下體之情事,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我只有 摸胸及強吻「A 女」,沒有摸她的下體等語。復以檢察官認 被告猶有此舉,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A 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經查:
(一)被告首於106 年1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撩她 的衣服,也沒有摸她的全身,我只有抱著她而已,我沒有 脫她的褲子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2頁),次於同年月9 日 再度應檢察官訊問時,亦僅承明:那是從宿舍小路會經過 我們的抽煙區,我是將該女同事拖到那附近,並從後面抱 住她,…我只有摸胸部,【沒有摸陰部】,…「(被害人 稱你當時還將中伸進她的褲子,撫摸她的陰部,並要脫她 的褲子?)【沒有】」,「(被害人稱你當時還有強吻她 ?)有」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7頁、第38頁),不僅未自 承有撫摸「A 女」下體之事,更是堅詞否認,因之,檢察 官謂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撫摸A 女之下體」乙節,顯 屬無稽。
(二)告訴人「A 女」固於105 年7 月28日應檢察官訊問時,經 檢察官訊以「他有無摸妳生殖器?」時,順應題旨結證稱 「有」(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迨審理時亦復如是而在 檢察官提問「他有摸你的下體?」後答稱「有」(見本院 卷第32頁),若然,相對於摸胸及強吻而言,遭人侵襲下 體此一最為私密之處,「A 女」內心感受之驚悸、屈辱及 苦痛並因此受創之程度定當遠甚於前二者,嗣勢必留存難 以抹滅之深刻印象,縈繞徘徊不去,未能須臾或忘,因之 ,倘果有斯事,則其於僅隔事發短短9 日之105 年2 月14 日晚間8 時11分許向警方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告訴並應警 詢問時,在既已主動提告,非仍處「諱疾忌醫」之情境下 ,自會將被告所為之諸般不法行徑娓娓道來,尤就使之嚴 重受創,苦痛驚屈最為難當,深鑄烙印心中之「被告撫摸 其下體」之此一卑劣行徑,更必向警方痛陳詳述,細訴己 受凌辱之具體情狀,俾助檢、警速釐真相並追訴、嚴懲不 法以撫心中難嚥之不平及委屈,核無略而不談,隱而不宣 之可能,惟其不然,於該日經警詢以「你今天因何事至偵 查隊來製作筆錄?」,但祇提及「丁春強隨即就上下其手 的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我有抗拒他說你不要碰我 ,我說我不喜歡,他回說我沒有關係,他可能怕我尖叫也 強吻我,甚至想要脫掉我的褲子,當時剛好有工讀生要來 找丁春強,工讀生叫了他,他自己也嚇一跳,才鬆手,我 才趁隙逃離」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指陳被告所為僅 止於強行摸胸及強吻而已,雖有意「想要脫掉我的褲子」



,惟因恰有工讀生呼喚被告之姓名,被告聞聲「嚇一跳」 隨之罷手,未再有進一步之舉動,值此,「A 女」且可得 隙逃離,又至此並全事告終等情,卻就被告出手撫摸下體 之事,隻字未提,不僅如此,嗣警復詢以「丁春強對你強 制猥褻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 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情形為何?你有否反抗?如何抗拒 ?」,猶僅再次重伸「他原本是抓住我的雙手,但是因為 他左手要伸進我的衣服摸我的胸部,所以我才有機會可以 推開他,我也有言語上制止他,但他完全不理我,一直說 沒有關係,他可能怕我尖叫,所以就強吻我,直到有工讀 生來叫他,他嚇了一跳才鬆手」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 ,依然未有片言隻字提及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撫摸下體」 之事,是見其念茲在茲及心牽懸繫、深鑄烙印心中者厥唯 遭被告「摸胸及強吻」而已,彷彿「撫摸下體」此一使之 受創應屬最重之行止不曾存在於其腦海中以致毫無記憶般 ,殊與前述內心感受之驚悸、屈辱及苦痛並因此受創之程 度定當遠甚於餘二者,嗣勢必留存難以抹滅之深刻印象, 縈繞徘徊不去,未能須臾或忘之情,迥不相同,毋寧怪哉 ?從而再細繹其原委,則除因無此舉之出,其未存有如是 之印象遂未能於報案並應警初詢時即向警方詳指細陳此由 之外,要已尋無他故!稽此是徵「A 女」此部分指訴之憑 信性殊堪置疑,此外,復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之真實 性,徒存瑕疵已現之單一指訴,自不足為憑。
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果有「 撫摸A 女下體」此事之確切心證,惟依公訴意旨顯認此與前 述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具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24 條、第95條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永乾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