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冠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06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房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房冠廷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桃交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6 月7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於105 年8 月27日晚間7 時許起至105 年8 月28日 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飲用威士忌後,未待 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離去,嗣於105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 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欲右轉廣豐三街時,因酒後造成注意 能力及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與謝超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謝超雲未成傷)。(二)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郭庭輔據 報後到場處理,房冠廷明知郭庭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因不滿警員郭庭輔欲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竟仍基 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於105 年8 月28日凌晨2 時45分許,先以頭部撞擊警察職 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引擎蓋,而損壞該車之引擎蓋致板金凹 損、變形,警員郭庭輔見狀當場欲以公共危險、毀損公物 之現行犯逮捕房冠廷時,房冠廷旋與警員郭庭輔發生拉扯 ,並以手抓脖子,嘴咬手臂之方式,致郭庭輔受有頸部10 公分擦傷、唇開放性傷口、右側性手肘、手部及左腕擦傷 、左側性前臂開放性傷口、兩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房冠 廷即以上開方式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而妨害其公 務之執行,嗣於105 年8 月28日清晨5 時6 分許,經警將
房冠廷送至醫院抽血檢驗,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為每公合240.7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 2407,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3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房冠廷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謝超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 庭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 報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現場照片及現場蒐證錄影暨翻拍照片2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第1 項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再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 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並兼衡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40.7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 分之0.2407,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35毫
克),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 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 警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公權力之 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已賠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及謝超雲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 、富陽汽車代檢場銓輪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2 份、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 份附卷可考,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既已有上開 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 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