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富
選任辯護人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732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琮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車牌號碼「223-GG」 應更正為「223-GGN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琮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楊琮富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 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 次因之過失程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8頁),使告訴人洪佳瑩 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事後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其因認告訴人請求新臺幣250 萬元之賠償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偵卷第42 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暨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已 婚,有1 個12歲的小孩,我從事汽車銷售業務,經濟狀況勉 強,要照顧中風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背面)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楊琮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琮富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中華路往內壢交流 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況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為圖一時之便,逕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中園路170 號前之路側設有紅實線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因而形成道路障礙,妨害其他同 向車輛通行。適有洪佳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經該路段,為超越前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 碰撞楊琮富臨時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洪佳瑩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第3 指遠指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及 遠指關節毀損、右手第5 指中指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洪佳瑩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琮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佳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 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右
手第3 、5 指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查。按快 車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 過失。又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均同此認定,分別有該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7 月 8 日桃交鑑字第10500253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 會105 年8 月18日室覆字第1050097859號函文各1 份存卷足 憑。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楊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一節。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 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 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且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 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 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衹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 第2 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 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 另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 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 者,自不包括同條項第4 款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24年上字第3806號判例要旨、81 年度臺上字第2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從事車 輛銷售業務,主要業務應係銷售車輛,並不包括駕駛客戶送 交維修的車輛,參以本件被告係駕駛友人邱增芳所有之自小 客車至保養廠,並非取送客戶車輛提供而維修服務一節,亦 據證人邱增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難認 屬附隨業務之範疇。另經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洪佳 瑩所受傷勢之復原情況,經函覆雖謂:告訴人之右手第3 指
因遠指關節毀損而喪失機能、第5 指遺存遠指關節僵直現象 ,現仍持續復健中,臨床經驗評估該指間關節有減損80% 以 上機能之可能,屬醫學上難以治癒之傷害等內容。是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為右手第3 、5 指遠端關節喪失全部及部分機能 ,其該肢並未完全喪失效用,雖不能回復原狀,然僅衹減衰 其效用,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謂為重傷,而與業務過失致 重傷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被告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 揭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基礎事實相同,係屬同一行為,為上 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乃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