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武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燒烤使生煙氣來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然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但陳述 :忘記最近1 次施用是何時等辯解。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 21日下午2 時2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 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這 部分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作為憑證。依照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 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 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 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另外,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 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 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本件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雖然被告並沒有明確陳述本次施用之時間、地點,但是仍然 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有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22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在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所以檢察官起訴,是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雖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但是持有的低度行為 ,本質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須另外論 罪。量刑部分,是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過觀察 、勒戒,而且在本案前,才在105 年8 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 件被查獲,竟然還是無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但考量本次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 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並且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