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65號
TYDM,106,壢簡,65,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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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就並就查獲 經過應予補充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士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3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 97年至105 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之紀錄;末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 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 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6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31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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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