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 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 簡字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興起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 得之蝦子禮盒2 組、雞睪丸1 袋及雞肉3 袋,均已由被害人 吳育涵委由代理人岳孟任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蝦子禮盒2 組、雞睪丸1 袋 及雞肉3 袋,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6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