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272號
TYDM,106,壢簡,272,20170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陸俊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 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105 年度毒偵字1272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 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陸俊利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 夾鏈袋3 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 各1 紙附卷,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卷第29頁) 附卷,且有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3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 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 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 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21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顯見被告意志不堅,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自被告觀 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到本案之前,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尚未執行),未見警惕,再犯本件 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 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3 個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