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世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 上午10時0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08分許,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驗尿後,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沈世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 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有吃感冒藥,另外也有服用伊母親 從韓國帶回來的保肝寧及伊自己買的成藥云云。經查,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5 年10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實驗室檢 體編號:AG6003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 在卷可稽(見桃檢毒偵卷第2 至4 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 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 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 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 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 按;而被告所提供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開立之全數藥單 、人生複方維他命B 、國安感冒液」等藥品,並不含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1月29日法醫毒字第105000 64320 號函在卷可證(見桃檢毒偵卷第33頁)。綜上,本件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於105 年10月3 日上 午10時08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 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第1841號、第2209號、第2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 追訴。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沈世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壢簡字第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 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2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㈣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6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 年 5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 束,迄102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刑執行後,猶第七 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 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 非鉅,惟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參酌其素行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