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其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鄭錫安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於扣案 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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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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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露潔金炭牙刷 │1 組│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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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美容直剪 │1 把│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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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M Nexcare通氣膠帶│1 組│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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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綠油精 │1 罐│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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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PLAYBOY 性感兔女郎│1 瓶│299元 │
│ │淡香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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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上山採藥黑炭極淨去│2 瓶│420元 │
│ │角質凝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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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PUMA外套 │3 件│5,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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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7,0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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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6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