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34號
TYDM,106,壢交簡,3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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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4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 6 月共7 罪、共2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5日假釋出 監後,竟仍不知警惕,猶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為本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其酒後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其 注意力與操控力因而降低,不慎撞及莊育豐駕駛之自小客車 (已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其送壢 新醫院救治,並在醫院對其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竟高達18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85 )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25MG/ L,足見其輕忽公 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 白,態度尚佳,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上 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240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 罐,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6日 )凌晨0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3分許,途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 路2 段與文化街路口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及莊育 豐(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將陳俊宇送醫救治,嗣於同 日凌晨1 時48分許,在壢新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8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85 ),而得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育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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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