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79號
TNDV,90,訴,779,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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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因不滿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告伊妨害自由,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
    四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新營市埤寮里十二鄰埤寮九十三
    原告住宅附近,並將凶器長形竹製弓箭一把及刀刃八公分之銳利小刀一把預
    藏於車內,因不知原告之住宅,乃請亦住於附近之原告之胞兄李進丁帶領伊
    至原告之住宅,質問原告為何告伊,致伊被判刑,原告不予理會,被告即持
    弓箭向原告射一箭,幸未被射中,弓箭被李進丁搶下後,被告又至車內取持
    上開之刀,朝原告之胸部猛刺一刀,見原告大量失血,即逕自欲駕車離去,
    原告趨前欲查看被告是否真正離開時,被告又持刀下車,推倒原告,並朝原
    告身體刺殺多刀後,始駕車離去,原告受有左側上胸一‧五公分穿刺傷合併
    肌肉裂傷皮下血腫約五十CC、左下胸五公分穿刺傷合併血胸及橫膈破損約
    四公分、大腸破裂合併腹膜炎等傷害,幸經及時送醫緊急手術,始倖免於死
    ,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
    七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截至目前為止共花費二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自費部分為
     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健保部分為二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元,皆屬醫療上
     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之。
    ⑵損失之薪資:原告之年收入為二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一元,故原告之月收入
     約二萬零十六元,每日收入約六百六十七元,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
     日至五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六日至三十日均因住院醫治,致四十八天無
     法工作,損失薪資共計三萬二千一百零六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此傷害後,終日心神惶恐不寧,且要忍受長之
     醫療程序,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非常人所可承受,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十四件、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以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住院病患
  出院通知單影本二件、天棋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案發當時係原告先傷害被告,被告為保護自己,才反擊傷害原告的,被告亦不清
  楚自己怎樣傷害原告,因被告亦有遭原告傷害,故不同意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向嘉義榮民
  醫院函詢原告之傷勢及其前後二次住院間之關聯性,並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
  調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暨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調兩造最近
  三年之各類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至原告住宅附近,並在車內預藏凶器弓箭及小刀各一把,請亦住於附
  近之原告之胞兄李進丁帶領伊至原告之住宅,質問原告為何告伊妨害自由,致伊
  被判刑,原告不予理會,被告即持弓箭向原告射去未果,又至車內取刀朝原告之
  胸部猛刺一刀,被告欲駕車離去時,原告趨前查看,被告又持刀下車,朝原告身
  體刺殺多刀後,始駕車離去,原告因而受有左側上胸穿刺傷合併肌肉裂傷皮下血
  腫、左下胸穿刺傷合併血胸及橫膈破損、大腸破裂合併腹膜炎等傷害,幸經及時
  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薪資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被告則以:係原告先傷害被告,被告為保護自己,才會傷害原告,且被告亦
  有遭原告傷害,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因不滿原告前於恐嚇案件中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欲伺機報復,但不知原告
  之住處,遂利用與不知情之原告姪子李朝福結識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十八時許,先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新營市埤寮里埤寮九三之一號李朝
  福住處附近,並於該車內預藏凶器刀刃長八公分之短刀及竹製長弓(無箭)各一
  把,先向不知情之原告胞兄李進丁(暫寄住於其子李朝福住處)佯稱有事與原告
  聯絡,請其帶路,迨到達台南縣新營市埤寮里埤寮九三號原告之住處時,被告即
  大聲質問原告為何告伊,致伊被判刑,原告不予理會,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持預藏之長弓朝原告之頭部擊打,但遭李進丁奪下後,又持預藏之短刀向原告
  之腹部追砍,見原告之腹部血流如注後,遂欲駕車離去,但原告趨前確認被告是
  否離開時,遭被告撞見,被告又持刀下車,並將原告推倒在地,朝原告之胸部及
  腹部猛刺多刀後,始駕車離去,使被告受有左胸穿刺傷合併胸壁血腫、橫膈破損
  、大腸破裂、血胸、腹膜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四三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該案中原告之指訴及目擊證人李進丁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刑事卷可憑,上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以認
  定。雖原告指稱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伊云云,惟查證人李進丁於刑事案件
  警訊時證稱:乙○○又下車猛刺甲○○身體後,一副很兇狠的模樣,伊不敢向前
  阻止,之後乙○○欲離去現場時,並揚言說這次僅是稍微教訓甲○○一下而已,
  下次還會再來等語(參見警訊筆錄第十頁正面),且參以被告於先以刀刃刺中原
  告之腹部後,原本即欲離去,係見原告又再前來,始再持刀刺原告之胸部及腹部
  ,足徵被告本次並無意置原告於死地,僅係要傷害原告之身體以為報復,是被告
  所為應係故意傷害行為,尚難認屬殺人行為,前開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而以被
  告涉犯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在案。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先傷害伊,伊亦有受傷,為了保護自己才反擊原告云云,業據原
  告所否認,且經核閱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警卷及偵查卷,被告於警方初訊時,自承
  其傷是李進丁拿刀傷的,惟對原告是否有傷害其本人,則供承並不清楚(被告警
  訊第一次筆錄參照);於警方複訊時則稱頭部之傷是李進丁殺傷的,左右手是被
  原告殺傷的,兩人持何種刀子並不清楚(警訊第二次筆錄參照),是被告於警方
  二次之指述並不相符,是否可採,實令人懷疑;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則稱:
  「(去甲○○家做何事?)我是要去找李進丁兒子李朝全拿釣魚用的浮動小皮圈
  ,沒遇到李朝全,我請李進丁帶我去找甲○○,要向他說明我沒有恐嚇他,要向
  他澄清,甲○○先打我,李進丁也打我,李進丁搶走我的竹弓箭,我就開車離開
  ...,與我去的周登己原與我一起喝酒,他酒醉都在車內睡覺,應該沒有看到
  我們打架,我有拿刀刺甲○○李進丁拿開山刀砍我,我不知道甲○○如何被我
  殺傷,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調查」等語(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十至十二行、三十八
  頁一至九行、四十五頁七至九行參照),則被告於警訊時稱不知原告與李進丁
  何兇器行兇,於偵查時又稱李進丁持開山刀,更係矛盾,且被告於警訊時二次均
  指陳要找原告理論其並未傷害之事,為何提出告訴,要原告向法院澄清,根本未
  提及要找李進丁兒子李朝全之事,此由李進丁於檢察官偵訊時堅稱被告並未向其
  言及要找其兒子,只是要找原告獲得證明(偵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一至四行參照)
  即明,足見被告所述前後不符,難以採信,且被告前曾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於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三二號就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
  議字第八九四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四三五號刑事案件中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三二號
  偵查卷宗核閱綦詳,是被告辯稱係為防衛始傷害原告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傷害
  之事實,已如前述可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受傷後曾前往華濟醫院、嘉義榮民醫院診治,並於八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兩度
    入住嘉義榮民醫院進行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含
    健保給付),另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一千二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十四件、嘉義榮民醫院住院病患出院通知單影本二件為證,上開書證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前往嘉義榮
    民醫院急診後隨即進行緊急手術,手術中將已破裂之大腸給予處置人工造瘻
    以利糞便排泄,術後入院觀察治療,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十七
    日住院三十四日(包括加護病房四日、一般病房三十日),嗣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再度入院,施行計劃手術將原大腸重新接回並關閉
    造瘻口,與本件傷害入院有直接關係等情,亦有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九十)嘉醫行字第二八四七號函所檢附之病歷摘要報告一件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其兩度住院進行手術均係因本件傷害所必要,自堪採信。按保
    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
    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
    險法之特別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汽車交
    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之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解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是除汽車交通事故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
    所為之醫療給付,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無從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經核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中之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十二元(含健保給付)
    均係屬原告因本件傷害治療所必需,餘一千二百五十元為原告向醫院申請開
    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參照),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之醫療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自受傷迄今均係任職於天棋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二萬零五百元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又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兩度住院共四十八日無法工作,應由被告賠償薪資損失
    乙節已如前述可信為真實,則原告因此損失之薪資共計為三萬二千八百元(
    計算式為48(20500/30) =32799.9,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三萬二千一百零六元,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目前除有固定之工作及收入,已如前述外,其名下
    並有三筆田產,被告現則在監服刑,名下有一筆土地及一輛汽車等情,有本
    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調兩造最近三年之各類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原告,且下手甚重,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經急救後始倖
    免於死,又須忍受長之醫療程序,而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絲毫無悔
    改之意,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九十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尚嫌過高,難
    謂正當。
  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十八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十八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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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棋肉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