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 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被告於 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彭仁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科罰金銀元2萬5,0 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 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彭仁仲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 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 民國105年12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廠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汽水後,仍 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領航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彭仁仲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
一建議審酌事項:
1.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吐氣酒測值為每 公升0.70毫克,所駕駛者為危險性較高之小型車,行駛一般 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死亡,堪信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甚鉅;本件為三犯且屬五年內再犯酒駕案件,足認被告並未 因前次酒醉駕車被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藐視用路人安全, 惡性非輕;近年酒醉駕車屢屢造成重大傷亡與財產損失,成
為植物人者或死亡者比比皆是,其本人或家屬人生瞬間變成 黑白、眾多家庭因此破碎,國民重懲酒駕者之聲浪不曾間斷 ,政府亦多方宣導與勸阻,並加強取締,以維護公共交通安 全之刑事政策與國民感情;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犯罪之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另被告應繳納 之交通罰鍰為新臺幣9萬元。
二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到6月之適當刑度。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