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
第8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歆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636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3 萬元,且民國105 年10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前揭犯行所得,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 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 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 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 ,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 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 第73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 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 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30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1563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10月16 日確定,復於105 年10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2 月5 日FDA 企字第10480002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然該 物品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復以上開扣案物 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 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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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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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湯姆生紐斯葆濃縮藤黃果膠囊│ 10盒(每盒6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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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湯姆生紐斯葆OB蛋白膠囊 │ 10盒(每盒6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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