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5 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含袋毛重零點肆柒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鉑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48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 ),經送檢驗,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嗣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9 月 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5 年7 月27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因此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有105 年10月28日簽呈影本 在卷可考;扣案之白色粉末顆粒1 包(含袋毛重0.48公克, 鑑驗取用0.0027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在卷可 考,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顆粒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 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