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鍵議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唐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鍵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唐文豪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鍵議與呂美彬(所涉加重竊盜罪,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於104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0號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與呂美彬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拆解陳明宏所有停放在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避震器2 支,得手後 即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呂美彬離去。 復於104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58分許,與唐文豪、呂美彬( 所涉加重竊盜罪,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一同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唐文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拆解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之排氣管,其與呂美彬則在旁把風,惟因唐文豪未能順利 將排氣管拆解而未遂。嗣因陳明宏之父親陳接發覺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之零件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鍵議、唐文豪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呂美彬、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宏、證 人陳接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零
件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 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鍵議、呂美彬用以行竊機車避震器以及被告王鍵 議、唐文豪、呂美彬用以行竊機車排氣管之扳手雖未扣案, 然該物品既可用以拆解定著在機車上之避震器、排氣管,顯 然屬質地堅硬之物,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核屬兇器無訛。另被告王鍵議、呂美彬在被告唐文豪下手竊 取排氣管之際,雖均僅在旁把風,然此把風行為既在便利唐 文豪下手行竊,自非僅屬共謀共同正犯,應列人結夥之人數 。核被告王鍵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唐文豪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王鍵議與呂美彬就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被告王鍵議、唐文豪、呂美彬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鍵議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竊取排氣管)部分,業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取得手,為未遂犯,應各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鍵 議、唐文豪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誠屬不當,然考 量被告2 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渠等智識、素 行、生活狀況、被告王鍵議與呂美彬竊得之避震器2 支迄未 歸還被害人陳明宏、被告王鍵議與唐文豪、呂美彬未實際竊 得排氣管,被害人陳明宏此部分未受有終局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被告王鍵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 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其文義本不以 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擁有所有權者為限,且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欲剝奪者,並非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所有 權,而係其持有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支配、處分權;是 以,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行為而取得財物之持有(占有) 、使用支配權,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真正所 有權身分,亦應包含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所定沒收範圍 內,方能避免嗣後取得該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 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2至第455 條之33等規定),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 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 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 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取得持有(占有)、使用支 配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即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所定情形外,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王鍵議與呂美彬所竊取之避震器2 支固屬犯罪所得之物 ,然陳明宏就其損失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受理在案,是於刑事程序中再就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自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次,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 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本件 作案用之扳手1 支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屬被告2 人或呂美彬 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庸為沒收宣告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