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吳家惠
被 告
即 債務人 辛翊緁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105 年度附民字第14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38號審理中,並經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之。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具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他方、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債務 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事由,並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三、查債務人即相對人辛翊緁所涉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38號審理中,並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吳家惠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僅泛稱請 求對辛翊緁假扣押,並未陳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 自不得僅憑聲請人願供擔保,即逕行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是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