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8號
TYDM,106,交易,48,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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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采庭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采庭於民國104 年9 月 2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8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萬大路與永清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新生路)方向 行駛時,原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車應暫停讓 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陷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楊世廣 騎乘車牌號碼000 —NHJ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鄭心 菱,沿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由東往東方向(永清街1 段)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世廣受 有左手擦傷、右肩部擦傷、右肘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腰擦 傷等條害,告訴人鄭心菱受有右肘擦傷、右側第4 、5 指擦 傷、右小腿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楊世廣、鄭心菱調解成立, 告訴人楊世廣、鄭心菱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2 月3 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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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