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97號
TYDM,105,訴,897,2017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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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97號
                   106年度聲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麒恩(原名黃教銘)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
221 號、第21222 號、第23227 號、第25372 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
12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並於民國
106 年1 月26日以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對於所犯案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罪,本件應無羈押之理由,又被告丙○○希望能具保 停止羈押,在發監執行前能夠安頓好家中雙親及幼兒,爰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丙○○前經本院訊問後,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甲○、郭先林、乙○○、朱海豔之證述及偵查卷內相 關書、物證可佐,堪認被告丙○○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丙 ○○於短時間內反覆為2 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有反覆實施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6 款之羈押 原因,故為免被告再犯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認被告有羈 押之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05 年11月23日起羈押在案。四、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訊問被告丙○ ○後,仍認被告丙○○於短時間之內反覆為竊盜及搶奪犯行 ,且犯罪手法一致,確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原 因。再者,本案雖業已判決,但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併衡 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丙○○均係為躲避追查,先竊 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後,再騎乘竊來之贓車沿途隨機搜尋搶奪 之對象,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 惡性非輕,綜此,本院審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 要性仍然存在,迄未變更或消滅,爰裁定被告丙○○自106 年2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至被告雖稱:希望能在發監執行前能夠安頓好家中雙親及幼 兒云云,然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其並非羈押時所應 審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被告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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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