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1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豐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豐源前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承攬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某處 住宅地板拆除工程,嗣施工完畢後,屋主復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代價委託吳豐源處理施工時所產出包括廢棄磁 磚、木板、塑膠浪板、保麗龍、水管等一般廢棄物,吳豐源 為找尋空地置放上開廢棄物,乃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朱家傑 (現由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朱家傑向吳豐源表 示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旁有空地可置放廢 棄物,詎吳豐源與朱家傑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由吳豐源 委請不知情之彭漢榮(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將前開一般廢棄物自桃園 市大溪區員樹林某處載運至朱家傑上址住處旁,傾倒棄置在 梁紹銓及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所有 之土地上,而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嗣於104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彭漢榮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豐源至 上址欲傾倒廢棄物時,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 隊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豐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家傑、證人彭漢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即梁紹銓之妻張采玥、證人即中華汽車公司經理章添福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楊梅區 中隊稽查員李紅緣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楊梅中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 核工作記錄表1 份、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 」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 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 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 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 條第11款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 「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 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經查 :被告傾倒棄置於上開土地之廢棄物包含廢棄磁磚、木板、 塑膠浪板、保麗龍、水管等物品,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 稽查大隊楊梅中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1 份及 卷附照片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1529 號卷第37至4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前開廢棄物係因房屋施工所 產生之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反面),是上開廢棄物 均屬一般廢棄物無訛;而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係自然人,而 非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惟其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 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吳豐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 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吳豐源自104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 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朱家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彭漢榮載運廢棄物,以遂 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所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實有不該 ,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被告所清運之廢棄物乃係房屋施工所生之廢料,要與任意棄 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汙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 ,及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或汙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件屋主委託清理廢棄物取得3,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61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為3,0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