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麗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訴字
第76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麗慧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經被告自 行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繳納保證金而獲釋放。茲因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 提未果,有本院傳票之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 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