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23號
TNDV,90,訴,623,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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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女婿,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中旬,因其擬購買台南縣 柳營鄉○○路○段三三八號、三四0號、三四二號等三間房屋連基地以 及廠房,而資金不足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乃央請原告提供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小段二0一號建八一平方公尺及其地上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總面積一0四‧八0平方公尺等全部為擔 保,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以轉借給被告使用,原告因翁婿 之情誼難卻,乃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以上開房、地為擔保,為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三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止,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辦畢抵押權設定 登記。因原告非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而向該合作社借款須該 社社員始得為之,乃又央請原告之妻之妹婿張春榮以社員名義而向該社 申請貸款;因原告亦需款週轉,故以張春榮為共同抵押債務人,向該合 作社申貸五百萬元,經該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核准,而將該五百 萬元撥入張春榮設於該社新榮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 -0戶內,原告即於當日將其中之三百三十萬元自該分社匯入被告設於 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號戶內,而經被告收受,其借款利息則由被告付給原告轉向該分社繳 納迄今。
(二)上開借款每年向該分社換訂一次契約,迄今被告僅清償利息,而未清償 分文本金,向該社借款之名義人張春榮不願長期受借款名義之累,屢向 被告及原告要求清償該借款,原告年邁已近八十歲且身罹心臟病,惟恐 不測而揹負該借款之債務,遺禍子孫,亦要求被告清償該借款,詎被告 置之不理,且於原告屢催無著而登門求償時,被告竟避往他處,置親情 於不顧。查被告當初向原告借款時,曾約定於其購得上開房、地辦理抵 押貸款後即清償該借款,不料被告竟食言,迄不清償,而被告擁有三棟



房屋及工廠,家庭富裕,非無清償能力。今張春榮及原告均不願再揹負 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之債務,況借款迄今已經七年,被告自應 清償該借款。
(三)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被告,非蔡秋香蔡阿珠,經證人張春榮證稱:「 ...他女婿(指被告)要借款,就叫我一同蓋章,才能向三信借款, 因我是三信社員」、「借款先到我戶頭,再轉匯至原告乙○○戶頭,再 轉給被告甲○○...」等語可稽,且有卷附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 及其附件之取款憑條、轉帳借方傳票、收入傳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四)被告以原告本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庭審時稱:「當時是因被告要買 房子,所以叫我女兒回來借款」等語,辯稱借款人為原告之女兒蔡秋香 (即被告之妻),而非被告。惟原告之上開供詞所謂「叫我女兒回來借 款」一語,其意為「因被告要買房子需錢,所以叫我女兒回來借款」, 其借款人為被告,僅借款過程係被告叫其妻回來向原告辦理借款手續而 已,亦即被告之妻蔡秋香回娘家向原告辦理借款手續,係以被告為借款 人,否則「叫我女兒回來」之「叫」有何意義,被告將該筆錄斷章取義 ,殊不足取。
(五)蔡秋香蔡阿珠之證言矛盾不足取:
蔡秋香先稱:「...後我需要用錢,請求我父親借用三百多萬元.. .」、「是我姊妹兩人要使用的,因我妹妹要向我母親借,我母親不會 答應,而我有土地價值一千多萬元,所以我向我母親借款,他才會答應 」、「(借款用途)生活費用及一些雜事使用」(以上見鈞院九十年五 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則稱:「當初我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 ,交由我妹妹王蔡阿珠玩股票,本來賺了,要將借款還給原告,但我妹 妹王蔡阿珠要借錢,所以經原告同意後,我將此筆三百三十萬元,用匯 款匯入我妹妹帳戶內」(見鈞院九十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其矛盾有:
1.蔡秋香先稱借款用途為「生活費用及一些雜事使用」,嗣則稱為玩 股票。
2.蔡秋香先稱其係姊妹兩人要使用而借款,嗣則稱該借款係其用以玩 股票,本來賺了,要將該借款還原告,而因蔡阿珠玩股票輸了要借 款,所以轉給蔡阿珠
3.蔡秋香稱因其擁有價值一千多萬元之土地,所以以其名義借款云云 ,惟蔡秋香名下根本沒有土地。
蔡阿珠稱:「本件是我姊姊向我父親借款,因我本身要向我父親借款 ,他均不願意,因我沒有財產,只好請我姊姊出面借款,因我姊姊有財 產,我本身借款三百三十萬元...現在我需要錢,他卻不借我,我只 有以我姊姊名義向我父親借款,並向父親說是我借的,之後借款名義人 由我姊姊轉給我」等語,其矛盾處與上述蔡秋香所述者同,且蔡阿珠蔡秋香如何將款交付,或支吾其詞,或為模糊之供述,乃臨訟勾串使然



。綜上,本件借款人為被告,除經證人張春榮證述在卷外,且有原告匯 款給被告之電匯單可按,則蔡秋香縱事後將款借給蔡阿珠使用,並由蔡 阿珠支付利息,乃蔡秋香或被告與蔡阿珠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不生影響。
三、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張春榮對帳單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 人張春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由原告陳稱:「‧‧‧我女兒(指被告之妻李蔡秋香)回來借款」等語 (參見鈞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李蔡秋香證稱: 「我二十年曾借款給我母親,因我母親曾說有部分財產以後要給我,後 我需要用錢,請求我父親先借我三百多萬元,我與我父親至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借款,錢後來交給我,我再交給我先生。」等語( 參見鈞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出面向原告借錢者,為 被告之妻李蔡秋香,嗣李蔡秋香再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二號為上開匯款之匯款帳 戶而已。原告因李蔡秋香匯款入被告帳戶內,即指稱被告向其借款云云 ,似屬牽強。
(二)實際上,上開款項係被告之妻李蔡秋香向其父親即原告借款,而與其妹 王蔡阿珠共同從事股票買賣之用,嗣李蔡秋香於一段時間後,因股票未 見贏利,有意將款項返還原告,其妹王蔡阿珠意欲自己從事股票買賣, 遂央得原告同意,由其轉借,而借款利息每月二萬七千五百元,則由王 蔡阿珠委請胞弟蔡明福涂錦綢夫婦捎回轉交原告,從無間斷,自見借 款者非被告。
(三)另由嘉義市○○○段一0三之十八、之五十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份 ,可知:1.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被告有以上開土地向彰化銀行辦理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萬元。2.上開抵押借款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一日即已清償完畢。自明被告辯稱其購買房子,已經向銀行貸 款,不必向原告借款,且上開借款於翌年即已還清,若果有向原告借款 ,自不可能一直繳納利息而延滯清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抵押權設定資料及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函調申貸資料及匯款明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擬購買不動產,因資金不足,乃請原 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一小段二0一號建八一平方公尺及其地上鋼 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總面積一0四‧八0平方公尺等全部為擔保,向嘉義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以轉借給被告使用。原告遂央請原告之妻之妹婿張春 榮以社員名義而向該社申請貸款,並以張春榮為共同抵押債務人,為嘉義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經該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核貸五百萬元,並將該五百萬元撥入張春榮設於該社新榮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戶內,原告即於當日將其中之三百三十萬元自該分社匯 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二號帳戶內,並經被告收受,其借款利息則由被告付給原告轉向該分社繳納迄 今。詎被告未履行被告當初向原告借款時,所約定於其購得上開房、地辦理抵押 貸款後即清償該借款之諾言,僅清償上開借款之利息,而未清償分文本金。而本 件借款既係原告轉借被告使用,自應由被告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被告則以:本件 實際借款人係被告之妻即原告之女兒李蔡秋香,而僅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二號為匯款帳戶而已。借 款人既非被告,自不應由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邀同張春榮為共同抵押債務人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 並將該合作社所核貸金額中之三百三十萬元匯入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二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張春榮對帳單影本各乙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 抵押權設定資料及向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調申貸資料及匯款明細相 符,有上開抵押權設定資料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嘉三信總字第一四 二號函附卷可參,堪信原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辯 稱: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係被告之妻即原告之女兒李蔡秋香,被告僅提供其名義 之帳戶供系爭款項匯入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是否央請原告代為向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借予被告?即被告是否為系爭款項之借用人,茲論述如 下: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是當事人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盡舉證 之責,即足證明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次按消費借貸所謂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 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 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裁判 參照)。經查,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申貸之款項確已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已如前述,則參照 前開裁判意旨,足見原告已就金錢之交付盡其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被告,非蔡秋香蔡阿珠等情,業經證人 張春榮證稱:「...他女婿(指被告)要借款,就叫我一同蓋章,才能 向三信借款,因我是三信社員」、「借款先到我戶頭,再轉匯至原告蔡天 生戶頭,再轉給被告甲○○...」等語可稽,且有卷附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函及其附件之取款憑條、轉帳借方傳票、收入傳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查原告及證人張春榮均非系爭借款之 需用人,卻自任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及債務人,衡情, 必定確實知悉系爭借款之真正需用人即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何人,並確保 該人需用並有清償能力,方願意擔當本件借款之借款名義人,是證人張春 榮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足徵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所述上情 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以:系爭借款係被告之妻李蔡秋香向其父親即原告借款,與被告 無關云云,並舉證人李蔡秋香及其胞妹王蔡阿珠之證言為憑,惟查: 1.證人即被告之妻李蔡秋香先稱:「...後我需要用錢,請求我父親 借用三百多萬元...」、「是我姊妹兩人要使用的,因我妹妹要向 我母親借,我母親不會答應,而我有土地價值一千多萬元,所以我向 我母親借款,他才會答應」、「(問:借款用途為何?)生活費用及 一些雜事使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嗣則稱: 「當初我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交由我妹妹王蔡阿珠玩股票,本 來賺了,要將借款還給原告,但我妹妹王蔡阿珠要借錢,所以經原告 同意後,我將此筆三百三十萬元,用匯款匯入我妹妹帳戶內」、嗣又 稱:「當初是原告轉到被告戶頭,後來我再轉給王蔡阿珠先生戶頭。 」等語(九十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綜觀證人李蔡秋香先 稱借款用途為「生活費用及一些雜事使用」,嗣則稱為玩股票;先稱 其係姊妹兩人要使用而借款,嗣則稱該借款係其用以玩股票,本來賺 了,要將該借款還原告,而因蔡阿珠玩股票輸了要借款,所以轉給蔡 阿珠;又稱系爭款項再轉給王蔡阿珠先生戶頭等情,雖與證人王蔡阿 珠所述大致相符,惟證人李蔡秋香所述證言前後翻異其詞;而訊問證 人王蔡阿珠李蔡秋香如何交付款項:「‧‧‧好像是用匯款到我戶 頭,好像是在我姊姊家中拿給我,我已忘記。」等語,其證言或支吾 其詞,或為模糊之供述,可見,證人李蔡秋香王蔡阿珠之證詞前後 相左,乃係臨訟勾串使然,是以渠等所述上開證言,諸多矛盾並不足 採信。
2.又證人王蔡阿珠證稱:「本件是我姊姊向我父親借款,因我本身要向 我父親借款,他均不願意,因我沒有財產,只好請我姊姊出面借款, 因我姊姊有財產,我本身借款三百三十萬元...現在我需要錢,他 卻不借我,我只有以我姊姊名義向我父親借款,並向父親說是我借的 ,之後借款名義人由我姊姊轉給我」等語,惟證人李蔡秋香則證稱: 「...但是我妹妹王蔡阿珠要借錢,所以經原告同意後,我將此筆 三百三十萬元,用匯款匯入我妹妹帳戶內。」等語(九十年六月六日



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系爭款項是否業經原告同意而轉借證人王蔡 阿珠,兩者證言亦有矛盾,是以證人所述證言尚不足採信,則被告抗 辯本件借款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李蔡秋香王蔡阿珠之間云云,自非 足取。況被告或證人李蔡秋香是否將系爭款項再轉匯給王蔡阿珠,亦 係渠等之關係,而與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無涉,自不在所問。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消費借貸關 係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抗辯借貸關係不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復未能舉證就其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酌 首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抗辯並不足採信,而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三百三十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黃瑪玲
~B   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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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