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73號
TYDM,105,訴,473,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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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華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六四三九號)、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振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 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公園附近某道路旁,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已歿,下稱 「文哥」)所託,為其保管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 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枝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並將上開槍彈隨身攜帶而寄 藏。嗣於105 年3 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逆向行駛,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 號前攔查勸導,當場在機車腳踏墊上塑膠袋內扣得上 開制式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2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振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及 制式子彈12顆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47頁 ;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50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 照片2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 頁),復有制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12顆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扣案之槍 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 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一、送鑑槍枝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以色列IWI 廠JERCHO 941PSL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 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 察局105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25277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堪認上開槍彈均屬制 式手槍及子彈,且具有殺傷力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寄藏制式手槍所為,係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尚有 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於105 年9 月 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本院自無需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其持有該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寄藏上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 罪處斷。
㈡被告辯稱:員警看見伊逆向騎車而進入便利超商內盤查,伊 當時知悉遭另案通緝,便往店外奔跑,員警隨後追上,並在 超商外面壓制伊在地板上,伊因而主動告知員警機車腳踏墊 上有手槍、子彈,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惟查,員警 於105 年3 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巡經桃園市○○區○○ 路0 號前,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曾馨惠 逆向行駛,遂將渠等攔查勸導,經查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與本人不符,員警再向被告詢問時,被告隨即轉身逃 走,經員警追捕後,被告告知警員其係通緝犯,經員警附帶 搜索而當場查獲槍枝、子彈及毒品等違禁物,被告始坦承上 開違禁物皆為其所有,故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8日桃 警保大行字第1050006554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與證人曾馨惠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可徵 本案係查獲員警以通緝犯逮捕被告後,而對被告實施附帶搜 索,並當場扣得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被告始坦承槍彈均為 其所有,故本案實非被告在員警發覺其寄藏槍彈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前開犯罪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院 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 令禁止,無故為「文哥」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 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 寄藏期間並未將上開制式槍彈供非法使用,且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 藏槍彈之數量,併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40 條之1 ,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 為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 ,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 。另依刑法第2 條之立法說明,沒收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而非屬刑罰(從刑),然因沒收既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 之法律效果,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間之連結,本院仍於其犯罪 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具有殺 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子 彈4 顆,因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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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