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佰陸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光志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止,在址設新竹 縣○○鄉○○○○區○○路0 ○0 號之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凌巨公司)新竹廠擔任工安部副課長,負責凌巨公 司新竹廠有關擬訂、規劃、督導與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及 聯繫廢棄物清除廠商載運、清除凌巨公司新竹廠內一般日常 廢棄物之事務,竟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一)凌巨公司自101 年9 月1 日起,與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統立公司)簽署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委由統立 公司處理凌巨公司新竹廠之資源廢棄物清除工作,約定統 立公司應按月依載運之各類廢棄物重量,結算應給付予凌 巨公司之款項。陳光志則須於凌巨公司新竹廠內之廢棄物 需清運時聯繫統立公司前來載運,陳光志即以此要求統立 公司至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棄物前先行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 萬元之保管金予其保管持有,按月依據過磅單 結算統立公司當月應給付凌巨公司之金額後,再由陳光志 自統立公司所交付予其保管之保管金中,將同金額之現金 給付予凌巨公司,並填載營業外開立發票申請單向凌巨公 司申請開立統一發票予統立公司。經統立公司應允後,統 立公司遂依陳光志指示,於101 年9 月間交付第一筆保管 金3 萬元予陳光志保管持有,陳光志則依上開方式逐月將 統立公司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費用,自該保管金中提出交 付予凌巨公司,並於所保管持有統立公司之保管金給付完 畢後,續通知統立公司繳付。嗣於102 年7 月1 日,統立 公司交付第二筆保管金3 萬元予陳光志保管持有後,陳光 志僅按月交付102 年8 月至同年11月統立公司應給付予凌 巨公司之金額,尚保管持有統立公司交付之保管金1 萬7, 029 元,詎陳光志於102 年12月間起,因個人投資失利, 負債無力清償,利用統立公司交付予其保管持有之保管金 尚餘1 萬7,029 元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陳光志為避免上開侵 占犯行曝光,且因自身仍有資金需求,遂仍依前與統立公 司間之約定,於核算統立公司按月累積原應給付予凌巨公 司之費用,與統立公司前已交付由其所保管持有之保管金 數額幾近相當之際,陳光志承前侵占之犯意,續通知統立 公司交付第三筆保管金,統立公司遂於103 年4 月30日交 付第三筆保管金3 萬元予陳光志保管持有,陳光志續以侵 占入己,供其清償個人債務之用,未再將統立公司應按月 交付予凌巨公司之款項,給付予凌巨公司,反將其持有保 管統立公司之保管金共4 萬7,029 元侵占入己。(二)陳光志因自身對外積欠債務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明知凌巨公司並無廢棄機臺需委託廢棄物清理廠 商處理,竟於103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先主動撥 打電話聯繫附表一「公司名稱」欄位所示之各廠商,佯稱 凌巨公司有廢棄機臺欲委託各廠商處理清運業務,並邀約 附表一「行使對象」欄位所示各廠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 至凌巨公司新竹廠內查看舊機臺,使附表一「行使對象」 欄位之人陷於錯誤,誤信凌巨公司確有委託各廠商處理廢 棄機臺之招標案,紛紛有意投標。同時陳光志為使其騙局 完美無缺,不為人識破,遂在其凌巨公司新竹廠辦公室內 ,將凌巨公司與他人所訂立真正契約上之「凌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剪下並黏貼於其所製作如附表一「偽造文 件名稱」欄位所示之私文書,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 成以凌巨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偽造文件名稱」欄位所 示之私文書,繼於附表一「行使對象」所示之人,分別於 附表一「行使之時間、地點」至凌巨公司新竹廠,交付如 附表一「收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押標金予陳光志後,陳光 志遂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至9 所示「偽造文 件名稱」欄位所示之私文書予附表一編號1 至6 、編號8 至9 「行使對象」欄位所示之人以行使,使該等人員,誤 認有參與凌巨公司廢棄機臺招標案,足以生損害於凌巨公 司及附表一「公司名稱」欄位所示之各廠商。嗣因附表一 所示之廠商支付押標金後,經詢問陳光志得悉並無得標之 結果,要求陳光志退回押標金未果,轉向凌巨公司確認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 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其要求統立公司至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 棄物前先行交付保管金3 萬元予其保管持有,其再按月依據 過磅單結算統立公司當月應給付凌巨公司之金額後,再由其 自統立公司所交付予其保管之保管金中,將同金額之現金給 付予凌巨公司,並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統一發票予統立公司 ;統立公司有於101 年9 月間、102 年7 月1 日及103 年4 月30日分別交付各3 萬元之保管金予其持有;其自102 年12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期間,均未將統立公司於載運廢棄物 後按月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金額自其所保管之保管金中提出 給付予凌巨公司,亦未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統一發票予統立 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罪行,辯稱:向統立公 司收取保管金係其決定的,因為每個月統立公司應給付予凌 巨公司的金額都很少,統立公司交付予其的保管金,其都放 置在辦公桌抽屜內,沒有存入自己的戶頭;其尚未將持有保 管統立公司之保管金17,029元給付予凌巨公司係因其當時尚 未作帳結算完畢,而其於103 年4 月30日收受統立公司給付 之保管金3 萬元,均未依其與統立公司之約定給付予凌巨公
司則僅為其管理上之疏忽,因其於103 年8 月經濟有困難, 無錢花用才先行動用該保管金,之後會填補回去,然凌巨公 司於103 年12月突然要其離職,方致其來不及結算統立公司 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金額,其並無侵占故意,此僅為其管理 上之疏忽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1 年9 月間某日、102 年7 月1 日及103 年4 月30日分別收受統立公司所交付各3 萬元之保管金予其保 管持有;其有將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之期間,統 立公司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金額自所保管之保管金中提出 給付予凌巨公司,凌巨公司亦有於收受款項後開立發票予 統立公司;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期間,其均 未將統立公司於載運廢棄物後按月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金 額自其所保管之保管金中提出給付予凌巨公司,亦未向凌 巨公司申請開立統一發票予統立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 第163-164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2144號卷(下稱桃檢他字卷)第29頁、第153 頁、本院審 訴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23 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60-61 頁】,核與證人蘇怡如即統立公司負 責與被告接洽之人員及證人邱虹錦即凌巨公司法務人員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志騰即凌巨公司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檢他字卷第103-105 頁、第 34-35 頁、雄檢他字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第29頁、第30-32 頁),復 有凌巨公司與統立公司間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被告於 收受統立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及103 年4 月30日所交付 之各3 萬元保管金予其保管後,所出具予統立公司之收據 2 紙、證人蘇怡如提出統立公司與凌巨公司間之對帳單、 應付帳款明細表、被告填載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發票予統 立公司之營業外開立發票申請單、凌巨公司開立之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過磅單等附卷可稽(見雄檢他字卷第15-2 0 頁、第45-50 頁、第56-61 頁、第62-63 頁、第64頁至 第11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8-69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叫統立公司付現,因為那時需要用 到錢,就叫統立公司先拿過來,其就把廠商的款項拿去用 ,102 年8 月其叫統立公司先付3 萬元,其把3 萬元拿去 挪用,但是之後其有還給凌巨公司,103 年3 、4 月又叫 統立公司付3 萬元,其又拿去挪用(見雄檢他字卷第164
頁);其是在102 年12月之後,因為之前股票輸錢,有跟 銀行借錢,後來利息轉不過來,才開始想辦法要籌錢,所 以在102 年12月之後就沒有把統立公司的錢給凌巨公司, 我是挪做自己使用等語(桃檢他字卷第153 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在起訴之前應該要給凌巨公司的 1 萬7,029 元沒有拿給凌巨公司,係因為其帳還沒有結算 好,在還沒有結算好帳之前,其又跟統立公司拿3 萬元, 因為其先告知統立公司距上一次收款差不多也1 年多了, 是否可以再給付。後來這3 萬元在起訴前也沒有拿給凌巨 公司,係因為凌巨公司新竹廠的下腳料還沒有販賣給統立 公司,所以沒辦法結算;自102 年12月到103 年12月期間 均未將統立公司應付予凌巨公司之金額給付凌巨公司,亦 無填載營業外開立發票申請單,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發票 予統立公司;103 年8 月間其有動用其所持有統立公司交 付予其保管之金額,因為沒有錢可以花,所以其就先拿那 些錢來用,之後其才補回去;統立公司在交付金額給其之 後,就由其全權處理;其係為統立公司持有該筆金額;統 立公司並無允許其於持有保管金額期間,可以先挪為私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卷二第60-61 頁),足認 被告對於有將統立公司交付之金額,於其持有保管期間用 於被告私人使用之事實,供陳不諱。
(三)證人蘇怡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與凌巨公司合 作係自101 年9 月簽約後開始,付款是月結,被告一開始 就要求統立公司交3 萬元,才可以去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 廢棄物,該提議是被告主動提出的,之後每個月對帳,總 共交過3 次每次3 萬元給被告,剛開始凌巨公司每個月都 有開發票,後來時間就不固定,期間也比較長,其有詢問 被告為何如此,被告係向其稱財務、公司開會之類的;統 立公司從未以電匯方式給付款項予凌巨公司;被告會在其 持有統立公司交付予被告之保管金經結算應給付予凌巨公 司之費用結餘所剩不多或不夠的時候,再通知其再交付下 一筆3 萬元;102 年7 月1 日、103 年4 月30日也是由其 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於收受後再出具收據(見雄檢他字 卷第62-63 頁)給其;凌巨公司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開發 票給統立公司;凌巨公司新竹廠的廢棄物真的很少,其一 出車就要上萬元,凌巨公司新竹廠的廢棄物很少有到上萬 元;統立公司自被告離職(即103 年12月)後即未再至凌 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棄物;統立公司係在104 年4 月起方 陸續收到凌巨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見桃檢他字卷第79-83 頁)等語;被告曾打電話向其稱所收受統立公司交付之3
萬元被告沒有按月依統立公司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金額給 付予凌巨公司,且扣除該統立公司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數 額後之餘額,亦要求其不要向凌巨公司追討,被告承諾會 私底下償還予統立公司等語(見桃檢他字卷第103-105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5-30 頁);證人邱虹錦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任職於凌巨公司新竹廠工安課副課長,廠內有 廢棄物清除需求時,由被告負責聯絡廠商載運,被告業務 範圍不包括收受款項;被告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2月均 未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發票,於此段期間凌巨公司亦未收 到統立公司應給付之款項;凌巨公司與統立公司間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合約係約定用電匯方式,於凌巨公司收到款項 後,再核對工安部所填載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發票之營業 外開立發票申請單,會計部就會開發票予廠商;對於統立 公司之部分,係由被告負責填載營業外開立發票申請單, 必須由被告填載後向會計部申請,會計部於收到被告提出 之營業外開立發票申請單後,才會開發票予統立公司,若 被告沒有填載營業外開立發票申請單申請該筆款項,會計 無從得知;被告離職後,未在被告座位發現現金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0-33 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於任職期間,凌巨公司係不准許被告經手廠商所交付之款 項,則收受統立公司之款項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堪予認 定。而統立公司於至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棄物前,先行 交付3 萬元予被告收受,此乃係被告主動提議,並經統立 公司應允之行為,準此,統立公司按被告之通知交付保管 金予被告,誠為統立公司與被告間之個別約定,被告收受 統立公司上開保管金,乃係為統立公司所持有,另據證人 蘇怡如之證述內容可推知,統立公司認知其所交付予被告 持有之保管金,被告將於每月結算統立公司至凌巨公司新 竹廠載運廢棄物之數量,當月應給付多少金額予凌巨公司 後,自所持有統立公司所交付之保管金中提出同等之金額 給付予凌巨公司,並填載營業外開立發票申請單,向凌巨 公司申請開立發票予統立公司,上開情形亦與被告供陳: 係其叫統立公司拿現金給我,其都隔2 個月至4 個月再匯 給凌巨公司,匯款後,其跟公司申請發票給統立公司等語 (見桃檢他字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相符,足 認被告知悉其所持有統立公司交付之保管金,須按月自該 持有之保管金中提出相應統立公司每月應給付予凌巨公司 之金額,由其匯款予凌巨公司,並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發 票予統立公司。互核證人蘇怡如、邱虹錦證述內容及被告 供述,益徵被告僅將統立公司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及102
年7 月1 日所交付被告之保管金各3 萬元,共6 萬元,於 結算統立公司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之期間按月 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金額後,自上開保管金中提出同等金 額給付予凌巨公司,而經上開結算後,被告持有保管統立 公司之保管金尚餘1 萬7,029 元,然被告自102 年12月起 至被告向統立公司收取第三筆保管金3 萬元即103 年4 月 30日止之期間,均未將統立公司自102 年12月起應給付予 凌巨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費用,自其所保管之保管金中給付 予凌巨公司,亦未曾填載營業外開立發票申請單,向凌巨 公司申請開立發票予統立公司,惟上開期間,統立公司仍 持續至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棄物,而據上開證人蘇怡如 證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證人蘇怡如於統立公司每次 至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棄物後,均有依據磅單核算當次 統立公司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費用,並製作對帳單,此有 證人蘇怡如提出之對帳單附卷可佐(見雄檢他字卷第64頁 ),則於統立公司仍持續至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棄物之 情形下,證人蘇怡如當可預期被告持有保管統立公司交付 之保管金,於被告按約定給付予凌巨公司後幾近用罄之際 ,被告理當再要求其續交付下一筆保管金,此情亦為被告 所熟知,則被告為避免其先予挪用前開保管金1 萬7,029 元之事實遭識破,遂按原與統立公司間之約定,於結算10 2 年12月起至103 年4 月止,統立公司應給付予凌巨公司 之費用,與統立公司前已交付由其所保管持有之保管金數 額僅差距1,614 元之際(見雄檢他字卷第64頁),遂於10 3 年4 月30日要求統立公司再給付第三筆保管金3 萬元予 其保管持有,統立公司亦持續至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棄 物,惟被告於收受上開第三筆保管金後,自103 年5 月起 至103 年12月即離職前之期間,均亦未將統立公司於該段 期間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費用,自其所保管之 保管金中給付予凌巨公司,亦未曾填載營業外開立發票申 請單,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發票予統立公司,足認被告於 收受上開統立公司給付之第三筆保管金後,亦將該保管金 侵占入己,堪信屬實。是以,被告確有將上開保管金共4 萬7,029 元(計算式:1 萬7,029 元+3 萬元=4 萬7,02 9 元)挪作己用等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辯稱係因凌巨公司突然要其於103 年12月離職,所以 後續部分其就沒有辦法繼續處理,其之前都處理得很好, 只是之後出問題,那時候其在管理上有忽略,應該4 、5 個月就去處理,但其沒有處理,僅係其管理上的問題,若 真想要侵占,其就一開始收10萬元,慢慢做,也不用將錢
給付給凌巨公司,其確實慢了1 年多沒有將款項給付給凌 巨公司,其僅係疏忽,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 告對於統立公司應其要求交付保管金,並由其於收受後, 持有保管該保管金,其須按月自保管金中提出相應統立公 司每月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金額,由其匯款予凌巨公司, 並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發票予統立公司,就上開情事,被 告知之甚詳,更自稱此為其管理之方式云云(見桃檢他字 卷第2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而凌巨公司係於103 年12月 方要求被告離職,則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止被告 仍係在職期間,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均未依其與統立公司 間之個別約定,將統立公司於該期間內應給付予凌巨公司 之廢棄物清除費用,自其所保管之保管金中給付予凌巨公 司,亦未曾填載營業外開立發票申請單,向凌巨公司申請 開立發票予統立公司,上開情形亦經被告坦認不諱,則被 告於上開在職期間已怠於處理原與統立公司約定之事項, 並非係因突然離職方導致此情,則被告辯稱係因凌巨公司 突然要其離職,導致後續部分沒有辦法繼續處理云云,要 屬無據。又被告對於其係於102 年12月之後,因投資失利 ,資金周轉不靈,所以自該時起即未將持有統立公司之保 管金按月給付予凌巨公司,反挪作己用等情(桃檢他字卷 第15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背面),供述明確,足認 被告對於將其持有統立公司之保管金,用於解決己身之債 務問題一事,甚為知悉,而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 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據此,被告實有不法 所有意圖,至為顯酌,其上開辯詞稱僅係管理上之疏忽云 云,要無可採。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未經統立 公司同意擅自將保管持有統立公司交付之保管金挪為私用 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嗣後縱有將侵占之部分款項用以 清償統立公司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費用,亦係其本於不法 所有意圖非法取得本件金錢既遂後,如何處分該等財產之 問題,自無礙於其犯罪之構成。
(五)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 文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背面) ,核與凌巨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志騰、證人邱紅錦於偵查中之
陳述(見雄檢他字卷第118-119 頁、桃檢他字卷第17-18 頁 、第33頁)、證人蔡政融、陳建成、吳東翰、劉麗雲、楊文 志、黃久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桃檢他字卷第147-148 頁、第146-147 頁、第94-95 頁、第111-113 頁、第126-12 8 頁、第149 頁)互核相符,復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位 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查被告雖擔任凌巨公司新竹廠工安部副課長,負責凌巨公 司新竹廠內一般日常廢棄物之清除,即聯絡廢棄物清除廠 商至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棄物,然依證人即凌巨公司告 訴代理人黃志騰證述:被告之業務不包括向廠商收款等語 (見桃檢他字卷卷第18頁);證人邱虹錦即凌巨公司法務 人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凌巨公司新竹廠內有廢棄物清 除需求時,係由被告負責聯絡,但被告之業務不包括收受 款項;款項按統立公司與凌巨公司間之合約約定,應由統 立公司直接電匯至凌巨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0頁背面至第31頁);證人蘇怡如即統立公司人員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係被告要求統立公司於載運廢棄物前交付保 管金,並以此方式給付應按月給付予凌巨公司之費用,每 次交付金額為3 萬元亦係被告決定的,其都是將保管金交 給被告,被告向其稱保管金係逐次抵扣統立公司每次載運 廢棄物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款項,這樣就不用於每趟載運 後給付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27 頁),依上開 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凌巨公司之業務並不包括向統 立公司收取款項,其向統立公司收取保管金乃係被告與統 立公司間之約定,則被告收取統立公司給付之保管金係為 統立公司持有,於統立公司每次自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 棄物後,經統立公司核算當次應給付多少費用予凌巨公司 後,被告即須由其持有保管統立公司交付之保管金中提出 等同之數額給付予凌巨公司,而被告並非統立公司之員工 ,其持有統立公司交付之保管金,僅為單純持有關係,並 無任何業務關係,堪予認定。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占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53頁背面),附此敘明。
2、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102 年7 月1 日向統立公司 收取保管金3 萬元,於未給付完畢,被告仍持有保管統立 公司保管金1 萬7,029 元之際,被告復於103 年4 月30日 向統立公司收取保管金3 萬元,並將其所持有上開統立公 司交付之保管金共4 萬7,029 元予以侵占入己,係基於同 一侵占統立公司之目的,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 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成立單純一罪。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第2 項盜 用印文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附表一 編號1 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係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法 定刑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 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 號9 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文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7 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 編號9 所示,於偽造之「現金預付款證明單」或「特殊付 款期限證明單」上,以剪貼後再彩色影印之方式盜用「凌 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 編號9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侵占罪、事實欄一(二)編號
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9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8 罪, 及事實欄一(二)編號7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債務亟需資 金周轉,竟擅自將統立公司繳付由其持有之保管金共4 萬 7,029 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佯稱凌巨 公司有廢棄機臺需委託渠等清運,藉此收取各該廠商所交 付之押標金予以花用,其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且就事實欄一(一)侵占統立公司保管金部 分,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已陸續自104 年4 月起將統立公司本 應於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止給付予凌巨公司之清除 費用,分期給付予凌巨公司,目前僅餘1 萬564 元尚未歸 還予統立公司;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坦承不 諱,並已歸還部分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各廠商(具體金額 詳附表一「還款金額」欄),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為4 萬7,029 元,惟被 告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已陸續將統立公司本 應於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止給付予凌巨公司之清除 費用,分期給付予凌巨公司,此有告訴人凌巨公司提出之 還款紀錄表及凌巨公司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表6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第72-77 頁),目 前僅餘1 萬564 元尚未返還被害人統立公司,應就此部分 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
表一「收款金額」欄位所示,惟被告已先行償還附表一編 號1 、2 、4 、9 「還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予各該廠 商,然仍有附表一「尚未償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未歸 還予附表一「公司名稱」欄位所示之被害人,就該附表一 「尚未償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均應予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1 萬564 元 及附表一「尚未償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共680,564 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修正 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刑法第219 條規定,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該條所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 例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偽造文件名稱」欄位所 蓋用之「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以剪貼後再彩 色影印之方式盜用自凌巨公司之真正印文,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另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件名稱」欄位所示之私文 書,既經被告提出向附表一「行使對象」欄位所示之人行 使,已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公司名稱│偽造時│偽造文件名│行使對象│行使之時間│收款│還款金│尚未償│相關證據(偽造文書│
│號│ │間 │稱 │ │、地點 │金額│額(新│還金額│) │
│ │ │ │ │ │ │(新│臺幣)│(新臺│ │
│ │ │ │ │ │ │臺幣│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源興資源│103 年│現金預付款│呂學府 │103 年5 月│5 萬│5 萬元│0元 │1、現金預付款證明 │
│ │回收行 │5 月5 │證明單(其│(負責人│5 日在凌巨│元 │ │ │ 單【見臺灣高雄 │
│ │ │日 │上蓋有凌巨│) │公司新竹廠│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科技股份有│ │ │ │ │ │ 104 年度他字第 │
│ │ │ │限公司印)│ │ │ │ │ │ 595 號卷(下稱 │
│ │ │ │ │ │ │ │ │ │ 雄檢他字卷)】 │
│ │ │ │ │ │ │ │ │ │ 第34頁、第141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2、公務電話紀錄【 │
│ │ │ │ │ │ │ │ │ │ 見臺灣桃園地方 │
│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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