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郁清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1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郁清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方郁清知悉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並為通用之中華 民國貨幣,不得偽造,亦不得行使其偽造者,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上午6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7-11超商復華 門市內,先向超商店員吳俊賢借得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 元之紙幣1 張,再使用超商內彩色影印機影印所借得之該張 1 千元紙幣反面及自己原本持有之面額1 百元紙幣反面後, 使用超商內之剪刀、美工刀及尺裁剪影印之1 千元紙幣反面 ,並用超商內膠水將6 張裁剪完成之1 千元紙幣反面以每2 張一組方式黏貼,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1 千元紙幣 ,並進而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葉來香檳榔攤 ,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1 千元紙幣向老闆邱雅玲購買 香菸2 包,而取得邱雅玲交付之香菸2 包及找零現金共810 元,邱雅玲取得該1 千元紙幣後因觸感有異旋發現為偽造紙 幣,即將該張偽造紙幣歸還並欲向方郁清取回香菸和找零現 金,方郁清置之不理且逕行駕車離去。嗣經邱雅玲報警,方 郁清亦駕車返回檳榔攤,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行使偽 造幣券者,向警方自首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由警方扣得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方郁清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郁清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至9 、36頁、本院卷第33 頁正反面、第94頁),核與證人吳俊賢於警詢中、證人邱雅 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警員蔡茗漢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第10至11頁、本院卷 第87頁至第91頁反面),並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檳榔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27至 29、25至26頁),且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扣案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持以行使之紙幣,係彩色影印1 千元紙幣反面後,將2 張紙幣反面黏貼在一起,單憑肉眼即 可輕易識別係偽鈔,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指之「偽造」不 合,被告所涉應係單純詐欺取財罪云云,查本件被告係以超 商內彩色影印機影印1 千元紙幣反面,使用剪刀、美工刀及 尺裁剪,並用膠水將6 張裁剪完成之1 千元紙幣反面以每2 張一組方式黏貼,被告再持其中黏貼好之1 組1 千元紙幣向 邱雅玲購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3 條第1 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 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 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 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 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 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 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彩色影印偽造幣 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 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邱雅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開車停在檳榔攤外面,跟伊比2 包,伊問什麼2 包,被告說七星香菸2 包,伊看到被告手上拿了1 張千元鈔 ,所以伊拿了2 包菸和要找的零錢走出檳榔攤,伊將菸和找 零現金給被告之後,拿了被告手上的錢,感覺怪怪的,因為 質感不一樣,有點厚,所以伊跟被告說這張是假的,問被告 還有別張嗎,被告就說要去前面領錢給伊,伊要被告先將東 西還給伊,被告不理會就開車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 面、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89頁),可見被告以彩色影印 、裁剪及黏貼而成,並持以向邱雅玲行使之幣券,外觀與真 鈔類同,並非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真偽,況且, 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 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 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被告所製 造之偽鈔,既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 ,即屬偽造紙幣之行為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 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 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5 條 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 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 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 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 論處。是核被告方郁清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紙幣 成品及半成品,並持偽造之1 千元紙幣向邱雅玲購物,其所 偽造之紙幣半成品,應為偽造紙幣之階段行為,包含於偽造 紙幣既遂罪中,不再另論以偽造紙幣未遂罪,被告於偽造紙 幣之後復交付予邱雅玲而供行使之用,其交付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幣券之 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5 年5 月8 日上午在超商 內以影印、裁剪及黏貼方式偽造幣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偽造幣券複次行為 ,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係屬集合犯 ,應論以一罪。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警員蔡茗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來香檳榔攤 老闆邱雅玲報案後,伊和其他3 名警員到場,起初現場沒有 犯罪嫌疑人,員警就在檳榔攤現場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大 概掌握車型、車款及車輛顏色,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到被 告,也無法辨別車牌號碼,後來被告駕車返回現場,邱雅玲 說就是這部車,員警就衝出去把車攔下,被告當時人沒有下 車,先拉下副駕駛座窗戶,伊看到副駕駛座坐墊上有1 張形 狀像是鈔票的白色紙張,伊有詢問被告是不是她做的,被告 就承認她拿偽鈔購買物品,也把該張白色紙張翻過來給伊看 ,就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也把所有偽造紙幣拿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則被告駕車返回葉 來香檳榔攤之前,員警對於持偽造紙幣向邱雅玲購物之人為 何人,除了其所駕駛車輛初步外觀,並無車牌號碼或姓名年 籍等確切之根據,縱邱雅玲在被告駕車返回葉來香檳榔攤時 ,已指認該車輛無訛,然在員警上前攔下該車之前,邱雅玲 及員警實皆無從得知駕駛人為何人,至證人蔡茗漢陳述之形 狀像是鈔票的白色紙張,雖其大小及形狀與千元紙幣之大小 及形狀相同,且該白色紙張之另一面確實為影印之千元紙幣 反面,然證人蔡茗漢目視可見部分僅是白色之紙張,而與鈔 票同樣大小的白色紙張,可能為單純白紙、便條紙、支票或 其他物品,證人蔡茗漢陳述形狀像是鈔票,尚屬單純主觀之 懷疑,被告在員警發覺前主動供出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被告係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再加以裁 剪、黏貼方式偽造幣券,情節與設有精密設備印製偽鈔之犯 罪顯有輕重之別,且其所偽造完成之偽鈔數量僅有將6 張裁 剪完成之1 千元紙幣反面以每2 張一組方式黏貼,且僅行使 其中1 組1 千元偽鈔,對社會金融秩序損害尚微,又其並無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衡酌被告雖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依被告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主觀之犯罪動 機、惡性以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感,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憂鬱症,長期服用抗憂鬱 藥物,精神狀況不穩定,且被告向超商員工借用鈔票影印, 之後直接在超商內裁剪及黏貼,隨後直接使用假鈔消費,其 舉動異於常人,其行為時精神狀況顯有異常云云。然查,被 告自99年7 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12日因失眠、自101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自105 年 2 月25日至同年9 月16日因輕鬱症等原因至陽光精神科診所 就診,有陽光精神科診所檢附之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及病歷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惟被告是否確因上開病 症以致造成其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已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該院105 年11月14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 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鑑定會 談中,被告情緒表露適切,未見怪異或幻覺行為,談話內容 應答切題且有條理…對於案發過程,被告可清晰回憶,且與 在警局詢問時、地檢署預備庭中的陳述大同小異,並不爭執 客觀行為,且被告還提到…發覺自己以假鈔購物之行徑不對 ,就自行回到檳榔攤,並向前來查詢的警方坦承犯行,足見 被告知曉其行為本質,故其辨識能力並未減損;被告雖在案 發時之精神狀態或受情緒之影響,加上諸多外在壓力…但依 實務通說,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並不被視作是刑事責任 能力抗辯之理由。又犯案當日行為前,被告一如往昔服用抗 憂鬱劑escitalopram(10mg) 2 顆,雖醫師處方為escitalo pram(10mg) 睡前1 顆,但臨床實務上該藥物每日劑量為10 -20mg ,早或晚上投與皆可,被告並未超過安全劑量範圍, 且過去以此劑量服用時,亦未見明顯副作用,故推測該藥物 之服用並未影響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或因諸多生 活壓力,而在案發時受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干擾,精 神狀態略受影響,然綜合此次鑑定所蒐集之各項資料,推定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與控制能力未見顯著降低」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經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並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正常 陳述案發經過(見偵字卷第7 至9 、35至36頁、本院卷第33 頁正反面、第9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案發當 時因為小孩在車上吵著要吃東西,伊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 所以去便利商店借錢影印,想說拿黏好的鈔票去檳榔攤買香 菸之後,可以用真鈔去買小孩的東西,後來伊覺得自己不對 ,就回到檳榔攤,香菸也馬上還給老闆娘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正反面),對於為何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亦清楚表達,足 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時,實有判斷情勢而為行為之能力,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遽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竟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復持 以使用詐取被害人金錢,影響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實甚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過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行為後坦承犯行,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 並表示不再追究,且表達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和解書 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89頁反面),堪 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是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92年9 月4 日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應不再適用,合先 敘明。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本件犯罪 所生之物,且係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編號六所示物品,與被告本件犯 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七所示現金310 元,業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雅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16頁),未扣案之香菸2 包及現金500 元, 係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犯罪所 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其中香菸2 包,已由被 告返還邱雅玲(見偵字卷第11頁),且被告與邱雅玲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被告就此部分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 已達修正後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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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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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 千元偽造紙幣成品3 組 │刑法第38條第2 項│
│ │(每組均係以將2 張影印之1 千元紙幣反│前段 │
│ │面相互黏貼而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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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 千元偽鈔半成品1 張 │刑法第38條第2 項│
│ │(裁剪完成之影印1 千元紙幣反面) │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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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 千元偽造紙幣半成品12張 │刑法第38條第2 項│
│ │(尚未裁剪之影印1 千元紙幣反面) │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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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 百元偽造紙幣半成品16張 │刑法第38條第2 項│
│ │(在A4紙上影印1百元紙幣但尚未裁剪) │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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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裁剪影印紙幣剩餘之紙張 │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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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玩具假鈔12張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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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現金310 元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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