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琦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琦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琦龍於民國101 年6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應 予更正),邀集其姐賴虹妏、林忠欽及唐崇恩合夥出資,在 桃園縣大溪鎮(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後 區別)長興東街15巷128 號成立「千石電器工程行」(下稱 該工程行),林忠欽因有債務問題故借用其堂弟林順在名義 登記為合夥人,四人同意由賴琦龍擔任該工程行負責人,林 順在並將其印章委由賴琦龍保管便於執行合夥業務,但要求 賴琦龍在用印前需先取得林順在同意。102 年2 月間因賴虹 妏欲辦理退夥,賴琦龍竟利用保管林順在印章之便,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順在同意或授權,於該工程行 內,陸續在102 年2 月25日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契約書、千 石電器工程行合夥人同意書上蓋用林順在之印章,藉以表示 林順在同意賴虹妏退夥、出資額由賴琦龍承受暨變更合夥契 約書,並將上開偽造之合夥契約書及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代 書黃美玲於102 年2 月25日持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賴虹妏退夥 及琦龍出資額變更之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順在。二、案經林忠欽告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㈠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 當初週轉不靈,我有好幾次向林順在表示公司現金沒有了, 需要他出資,但他說他沒有錢,且公司也有欠國稅局及員工 勞健保費用,但他說沒有辦法處理,我跟賴虹妏討論過需要 把房子清償,這點我也有向林順在說過,也有得到林順在的 同意使用他的印章辦理賴虹妏要退夥的事;我也有打電話跟 林忠欽說要退夥的事情,他們沒有不同意,都沒有講話,應 該就算答應了,如果不同意應該會說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1頁背面;卷㈡第20頁背面)。
㈡ 經查,被告於101 年6 月間與賴虹妏、林忠欽及唐崇恩合夥 出資成立該工程行,林忠欽借用其堂弟林順在名義登記為合 夥人,並由賴琦龍擔任該工程行負責人,林順在並將其印章 委由賴琦龍保管便於執行合夥業務,但要求賴琦龍在用印前 需先取得林順在同意,唐崇恩於101 年9 月27日退夥。102 年2 月間因賴虹妏欲辦理退夥,且出資額由被告承受,被告 遂在102 年2 月25日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契約書、千石電器 工程行合夥人同意書上蓋用其保管之上開印章,並將前開文 件交由黃美玲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登記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證人林順在、黃美玲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8-29 、88頁;本院卷㈠第132-133 頁),另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 6 月18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桃園縣政府101 年 9 月27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契約書、千 石電器工程行合夥人同意書、桃園縣政府102 年2 月25日桃 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契約書、千 石電器工程行合夥人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17頁), 至堪認定。
㈢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證人林順在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 賴虹妏要退股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59、88頁),證人林忠 欽亦為相同證述(見他卷第58、88頁)。而證人黃美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林順在於102 年2 月25日左右有打電話給我 說要退夥,我說要通知負責人、要找股東開會或要找人來接 受他的股份,但林順在沒有告訴我他有找到人,我也沒有幫 他詢問被告及賴虹妏,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解決;於被告還 沒有告訴我賴虹妏要退股的事情,林順在就先聯絡我要退股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2 頁背面、134 頁)。且觀諸桃園 縣政府102 年2 月2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暨千石電器工程行合
夥契約書、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23日商業登記申請書暨合 夥同意書可知(見他卷第14-19 頁),林順在直至歇業時仍 為名義上合夥人,足見林順在未能找到承受股份之人已未能 成功退夥,在此情況下,實難想見林順在會同意賴虹妏退夥 並授權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同意書上蓋印,證人林忠欽也稱:林順在跟我說賴虹 妏退夥我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林順在說要退股他們不肯, 而賴虹妏要退股就可以,我在賴虹妏還沒有要退股之前就有 向被告父親說要退夥,但他沒有答應要讓我退,之後林順在 有跟我說為什麼我們要退不行,他說是他打電話去問黃美玲 退股之事時,黃美玲說賴虹妏要退股他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 頁),林順在方無法順利退夥以了斷與該工程行關 係甫久,殊難想像林順在能容任賴虹妏有別於自身處境而得 以退夥,被告雖以必須清償該工程行債務,賴虹妏有退股之 必要性為辯,但其亦不否認林順在從未明示同意賴虹妏退夥 之事,係由其自行蓋用林順在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1-21 頁 背面),尤見被告並未獲得林順在授權即蓋用其印章無誤。 另證人賴虹妏於偵查中證稱:林順在、林忠欽都知道我要退 股,而且有蓋章,我有在公司看到他們在契約書上蓋章等語 (見他卷第45頁),與被告所述情節相互齟齬,亦與證人林 順在、林忠欽所述不符,況林順在已將印章委由被告保管並 允許被告經同意後自行蓋印,已如前述,衡情林順在、林忠 欽並無親自到場蓋章之必要,是賴虹妏此部分證述當為維護 被告之詞,不足為據。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賴虹妏以 證明曾向林順在表明退夥之事,但被告未經林順在授權蓋用 其印章而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據認定如前,況賴虹妏業 於偵查中陳述,又不乏掩護被告之舉,本院認已無調查必要 ,應依法論處。
三、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為辦理賴虹妏退夥而在該工程行內於上開合夥契 約書及合夥人同意書上盜蓋林順在印章之盜用印章、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 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前揭盜用 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 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經上訴,經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而於100 年9 月1 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 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 爰審酌被告未經林順在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順在名義製作 上開合夥契約書及合夥人同意書之行為,以表徵林順在已經 同意賴虹妏退夥且出資額由被告承受,顯乏尊重其他合夥人 同意權限,所為應予非難,惟賴虹妏退夥係為出售房屋償還 該工程行之債務,業據被告陳述在案,並有證人黃美玲證述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背面),被告復提出房屋交易安 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0-106 頁),尚非全然無憑 ,其應係急於清償該工程行債務,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合夥契約書 及合夥人同意書盜蓋林順在印章之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合夥契約書及合夥人同意書 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被告委由黃美玲交付予桃 園縣政府承辦人員收受以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欲辦理該工程行歇業,於102 年10月 23日合夥同意書上,蓋用林順在之印章,偽造用以表彰被告 、林順在同意辦理該工程行歇業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林順 在,被告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黃美玲,持向桃園市政府 申辦該工程行歇業而行使,並於102 年10月23日完成登記, 足認以生損害於林順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 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 敘明。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林順在、證人林忠欽、黃美玲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 102 年10月23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同意書等件為證明。五、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嫌並辯稱:是林順在跟我說要歇業所以 我才去辦理的;他知道公司營運不善,員工也都離職的差不 多,他請我將手上沒有做完的案件交回給他,他再去找別人 作,而且叫我辦理歇業,所以我才持林順在的印章去辦理歇 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2-32 頁背面)。被害人、告訴人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供 參。查林忠欽對被告經營該工程行有所不滿而提起本件偽造 文書、背信之告發及告訴,而該工程行本另有一合夥人唐崇 恩,嗣後退夥,股份由被告及賴虹妏承受乙節,此觀刑事告 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桃園縣政府101 年9 月27日商業登記 申請書、101 年9 月27日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契約書、101
年9 月27日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人同意書可證(見他卷第1 -5、10-13 頁),林忠欽並向林順在借用名義投資該工程行 ,由林順在擔任掛名合夥人,此有證人林順在證述在案(見 他卷第28頁),從而,渠等與被告之關係自有嚴重利害衝突 ,是對被告不利證詞虛偽可能性甚高。又查證人林忠欽於前 開刑事告訴暨證據聲請狀上先稱:被告及賴虹妏未告知之情 況下,擅自將唐崇恩所屬股份登記為被告及賴虹妏所有,並 偽造前開合夥契約書及同意書,證人林順在於103 年11月19 日偵查中亦應和林忠欽所言,表示不知道有101 年9 月27日 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契約書、101 年9 月27日千石電器工程 行合夥人同意書(見他卷第28頁),而否認知悉唐崇恩股份 交由被告及賴虹妏承受之事,但兩人於104 年6 月24日偵查 中又改口稱:前開文件被告有事先通知我們,我們也同意讓 他去完成,被告使用印章是我們事先授權的等語(見他卷第 88頁),依照二人所述,早在被告於上揭合夥契約書、合夥 人同意書蓋用林順在印章前,兩人就已經知悉唐崇恩股份將 由被告及賴虹妏承受之事,林忠欽卻在前開刑事告訴狀上無 的放矢,林順在更在接受偵訊時與林忠欽相互呼應,足見此 等二人對於被告敵對意識甚深,此等二人就被告之不利證言 著實需審酌再三,不可輕言採信,且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 有補強證據佐證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方始為足。
六、經查,被告欲辦理該工程行歇業,遂持林順在先前委託保管 之印章,於102 年10月23日之合夥同意書上蓋用林順在印文 1 枚表示林順在同意辦理歇業,再將上開合夥同意書交予黃 美玲於102 年10月23日至桃園市政府申辦歇業乙節,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黃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佐(見他卷第28-29 頁;本院卷第133-133 頁背面),另有 102 年10月23日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暨合夥同意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第18-19 頁),至堪認定。七、再查,證人林順在固稱:我不知道102 年10月23日合夥同意 書;我也沒有簽名及蓋章;也沒有授權被告直接使用我的印 章等語(見他卷第28、58及88頁),而證人林忠欽亦應和之 ,並稱:林順在是去縣政府調資料才發現有蓋用他的印章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138頁)。惟林順在為本件之被 害人,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本賴有補強證據擔保證詞之真實 性,又林忠欽透過林順在轉述獲悉其印章遭盜用,而非親自 見聞被告盜用印章,性質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況林忠欽 之證言無疑係覆誦林順在描述之內容,本難作為補強證據。 再者,證人林順在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介入該工程 行的經營;我去調資料時才知道有(賴虹妏)退股的事情,
我去調資料時就已經有歇業的資料,但我在調取後第一時間 沒有注意到,只有注意到退股的事情,之後我朋友看了我的 資料才告訴我除了退股外還有歇業的事情;我沒有聽被告說 過該工程行要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但林 順在於該次審理程序中也稱:102 年1 月跳票時知道該工程 行有積欠員工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倘若林順 在對於該工程行之營運狀況一無所悉,遲在調閱資料之後才 知曉該工程行已經歇業,何以證人林忠欽會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林順在有跟我說該工程行可能作不下去,說有虧錢,我 認為被告可能有告訴林順在要歇業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頁背面),況林順在所任職之上等公司係該工程行上游 廠商,該工程行之案件均自上等公司發包而來乙節,林順在 甚至還能告知林忠欽該工程行所領取之工程款數額,業據證 人林順在、林忠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由 是可知,早在林順在調閱資料前就該工程行積欠薪資、有所 虧損,甚至歇業在即有所知悉,而非如林順在所述其對於工 程行經營狀況全不知情直至調閱登記資料後赫然發現該工程 行已然歇業。再者,證人即該工程行員工黃束安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也有說工程收完就沒有工作了等語(本院17頁 背面),就該工程行歇業乙事被告對於員工都已無所隱誨, 何至於對於身為上游廠商員工之林順在加以欺瞞,證人黃束 安也稱:那時該工程行的員工都說沒辦法作了,不做了,該 工程行的工程一直在收尾,有做到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更可見歇業乃該工程行每個員工週知之事,殊難想見 有能力告知林忠欽該工程行有虧損、可能做不下去之林順在 反而後知後覺。此外,證人黃束安於本院審理中也稱:快要 結束營業時還有工程沒有做完,也有做一半的,林順在就叫 我交給其他協力商;我有聽林順在說該工程行要結束了;他 從他的公司走過來該工程行裡講的,每天都在講,叫我趕快 把工程收一收,應該公司的人都有聽到;林順在就說趕快做 完,叫我們手上工作沒有辦法作的就趕快交出去;他只有叫 我把工作收一收還給他,也有說公司要收掉了;因為案件有 期限,逾期會被罰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7 頁背面)。 基此,該工程行之案件均自林順在所任職的上等公司發包而 來,被告無由就欲歇業之事隱瞞林順在而放任案件逾期致使 債務問題雪上加霜。復且,該工程行仰賴林順在不時在該工 程行內宣揚歇業之事、並催促員工將案件儘速收尾、轉交案 件,被告當不至於讓負責進行善後事宜之林順在尚且須自行 查證該工程行登記狀況方始知曉歇業之事,延至案件處理時 效。再者,林忠欽先於賴虹妏退夥前就已無意投資該工程行
而而告知黃美玲欲退夥,然因無人承受股份而不遂,此有證 人林忠欽、黃美玲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32-132 頁背面 、134 、136 頁背面-137頁),歇業不失讓林忠欽與該工程 行了卻惡劣關係之方式,被告更無矇騙林順在此事之理由。 綜上,證人林順在前開不知該工程行欲辦理歇業之事,遲至 調閱資料方始知曉該工程行歇業等節,洵不足採,是林順在 所稱遲至調閱資料方發現印章遭盜用乙節,亦無足為據。另 證人林忠欽所言,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黃 美玲充其量僅可證明曾受被告委託辦理歇業事宜,但對於 102 年10月23日合夥同意書蓋印之過程一無所悉,至桃園縣 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102 年10月23日)暨合夥同意書,頂 多證明該工程行辦理歇業之事實,均不足以做為被告擅自蓋 用林順在印章之補強證據。
八、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檢察官所提證據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 到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 摘擅自蓋用林順在印章而偽造102 年10月23日歇業合夥同意 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