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54號
TYDM,105,訴,254,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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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陳紅花」為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陳永銀因需款孔急,欲向當舖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未經前妻陳紅花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陳紅花」之簽名1 枚,以表示陳紅花擔任共同發票人共同擔保該本票債務之意思;其偽造上開本票完成後,旋於同日持該張本票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屋當舖」,併同其身分證件及汽車行照交付予當舖負責人徐嘉和而行使之,致徐嘉和陷於錯誤,誤認陳紅花願擔任票據債務人,乃同意貸與其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借款。嗣因陳永銀未依約償還借款,徐嘉和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乃與陳紅花得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陳紅花徐嘉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 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 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4至35頁、第45至46頁; 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4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紅花、證人即被害人徐嘉和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 字卷第3 頁、第19至20頁、第26頁、第35頁)及證人徐嘉和 於偵訊時(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104年度司票 字第8085號裁定(見他字卷第6 頁)、被告之身分證件及汽 車行照影本(見他字卷第21頁)、「新屋當舖」之當票及切 結書(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原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偽造 「陳紅花」為發票人,目的乃在持以供作借款之擔保,揆諸 前開說明,除構成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名,惟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中載明,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為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後再持之向被害人徐嘉和行使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 告犯本案之動機係因一時需款孔急欲向當舖借款,方為上揭 行為,此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犯罪類型, 尚屬有間,且其偽造之本票交付予被害人徐嘉和後,並未流 通在外,對社會金融秩序未生巨大危害,執其犯罪情節、所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刑即有 期徒刑3 年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非無堪值憫恕之處, 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濫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所為雖屬不該,但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獲告訴人陳紅花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見他字卷第35頁),及與被害人徐嘉和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金額完畢,此有還款資料及本院電話查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 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 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 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 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本 票上,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陳紅花為發票人部 分係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陳紅花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本票上共同發 票人欄內偽造之陳紅花簽名1 枚,屬前述偽造陳紅花為共同 發票人內容之一部分,已因偽造該張本票關於陳紅花為發票 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次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第38條、 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 、第40條 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 日後 ,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固持 偽造之本票向被害人徐嘉和詐得8 萬元,惟雙方於本院審理 中業以6萬1千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如數履行給付完畢,該 款項雖尚不足被害人損失之財物數額,然揆諸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其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與被害人既已成立民事 上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足認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獲得 滿足,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如 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與和解賠償金間之差額(即1萬9千 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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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CH7609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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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陳永銀
│ │陳紅花(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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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102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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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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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