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413號
TYDM,105,簡上,413,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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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0月6 日10
5 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因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產生爭執竟持球桿 朝告訴人之車輛揮擊,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本院認被告對於毀損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並無飾 詞狡辯之詞,又被告與告訴人以35,000元達成調解,而原審 業已將被告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乙情納入量刑審酌,衡諸被 告教育程度、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審判決量刑40日應屬適當,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刑度過輕,本 院難認有理,從而,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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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