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國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5 年8 月31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簡字第49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 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 、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
二、經查,被告田國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4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該判 決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0 號,下 稱簡上卷,第38頁),且有原審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97 號卷,下稱審簡卷 ,第23至25、27頁)。而被告斯時確住上址,收受原審判決 後,僅以刑事聲請狀提起上訴,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並有刑事聲請狀、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各1 份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 至8 、40至41頁反 面)。從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前述送達日(即105 年 9 月8 日)起算10日,又因該受送達之所在地係於桃園市中 壢區,應加計在途期間1 日,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 效力之翌日(105 年9 月9 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 日,上訴期間應於105 年9 月19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5 年 9 月22日始將前揭刑事聲請狀誤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桃檢)聲明上訴,經桃檢旋於同一日轉送至本院,
此有刑事聲請狀上桃檢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簡上 卷第6 頁),則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