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正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5 月30日105 年度桃簡字第726 號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604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安正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判處 被告拘役55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我患有精神疾病,需定期回診治療, 且經濟困難,我是一時糊塗才犯下本案,希望可以與對方和 解,請鈞院諭知緩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業已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本屬良好,詎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 於A 女僅為在學之未成年學生,年齡尚幼,竟趁A 女不及抗 拒之際,尾隨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腰部之身體隱私之性騷擾犯 罪行為,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造成A 女驚嚇 不悅且身心受創,對社會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所為實無足取 ,惡性難認輕微;惟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且具狀陳述悔歉反省之意思(見本院卷第9 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被告迄因A 女暨其法定代理人均確切表明就本件毫無和解之 意願(見本院卷第8 頁),而未能獲得A 女諒解或與之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 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且A 女之母明確表示:因這件事A 女留下陰影,且被告是跟蹤A 女後再犯下本案,所以被告很 可惡,我和丈夫也不想調解或拿被告的錢,因為這感覺像在 賣東西,應該要給被告一個教訓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簡上卷第41頁),足認原審判決所引為量刑事由之「因 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確切表示無和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之 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迄未變更,既 原判決亦已就此等部分審酌如上,更核無不當之處。從而, 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請求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 ,A 女於案發時僅係國中女生,於獨自行走於道路上時竟遭 被告以觸摸腰部及臀部之方式性騷擾,此等行為必會使A 女 產生不安全感及恐慌,進而影響A 女及其家人以後的生活, A 女之父母對此氣憤難平而不願與被告和解,亦屬人之常情 ,望被告嗣後行事能約束己身、將心比心,萬勿再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