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毅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陳逸任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1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毅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逸任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旻毅、陳逸 任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6日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 條前段之湮滅刑事證據 罪及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2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原係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員警, 均為依法令服務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213 條 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 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2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就被告2 人上開所犯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罪,不得再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員警,乃調查刑事案件、維護秩序安寧之 警務人員,依其經驗顯然明知其職務上所查扣之白色不明粉 末乃他人刑事案件中認定犯罪所需之重要證據,而有留存或 以證物方式移送之必要,惟其等竟仍利用職務上機會,湮滅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復在其等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 「國道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執行犯罪嫌疑人搜 身檢核表」上勾選不實之「除依刑事訴訟法應扣押之物外, 經搜身檢查未發現異常物品」選項之不實事項,其等所為不 僅可能造成該他人刑事案件後續偵審之不易,亦有損國家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一度飾詞狡展,實應以一定刑罰 之懲戒矯其行為,惟念其等直至本院審理程序中終知坦承全 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審酌被告林旻毅服務警界迄今已 25年餘;被告陳逸任服務警界迄今已16年餘,其等於違犯本 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暨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如前 述,其等因思慮欠妥,而違背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流程,致 罹刑章,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收受不正利益 ,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堪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並足以期待 矯正偏差之辦案方法,而能恪盡職守,循矩以行,諒均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 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 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165 條、第134 條前段、第213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