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105年度,4號
TYDM,105,矚重訴,4,20170213,5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賢
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賢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仁賢翁廷凱、翁魏春霞之么子,且為翁廷凱、翁魏春霞 之長子翁仁焜、三子翁仁君、四子翁仁平之弟,為翁仁焜之 妻施麗卿翁仁忠(為翁廷凱、翁魏春霞之二子,於案發前 已歿)之妻陳豔梅、翁仁君之妻黃慧玎之小叔,復為翁筱婷翁仁焜施麗卿之女)、翁茂麒、翁茂濬翁若涵(前3 人均為翁仁忠陳豔梅之子女)、翁茂麒之妻張佳滿、翁宇 霆、翁宇薇(前2 人均為翁仁君黃慧玎之子女)之叔父,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翁仁賢翁廷凱、翁魏春霞翁仁平同住於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老宅,該處為磚造三合院 建物,左側護龍(即面對正廳右側部分)經改建為2 層鋼筋 混凝土結構建物,供平日生活起居使用,左側護龍1 樓後方 之餐廳並與三合院建物之正廳相連,翁仁賢即居住於左側護 龍2 樓之房間內。翁仁賢自小個性離群,其人格形成與發展 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和自戀型人格特質,社交意願和建 立友誼之能力較一般人低落,情緒調節能力不佳且挫折忍受 度低,亦無法與家人良好溝通,容易產生誤會與衝突,又翁 仁賢自六合高工汽車修護科畢業並服畢兵役後,雖有至一般 公司就職,然工作期間均不長,後來便未再從事領薪工作而 居住於上開老宅,生活有賴家人支持,更造成翁仁賢與父母 、兄長間之關係緊張,封閉之生活環境亦使翁仁賢之情緒與 想法沒有被適當處理之機會,另自戀型人格之特質使翁仁賢 自恃才能,過度誇大自身成就與才能,欠缺同理心,認為長 期為家庭付出甚多卻無法得到相對應之肯定、尊重與回饋, 因而認自己受到父母及兄長之不公平對待與欺壓,並因此遷 怒兄嫂、姪輩,認父母、兄嫂、姪輩均為一丘之貉,於4 、 5 年前即有無法再忍耐而萌生殺害上開家人之意念,惟仍未 能下定決心為之,至民國105 年2 月6 日小年夜之日,因認 持續遭受父母、兄長之折磨,忍耐已達極限,乃決定於家人 均返回上開住處吃團圓年夜飯時遂行殺害家人之計畫,並於



同日晚間10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攜載20公升容量之汽油桶,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北基加油站,要求該加油站員工黎美佳於所其騎乘 之機車油箱加滿汽油及上開汽油桶內加20公升之汽油,黎美 佳僅為翁仁賢將機車油箱及汽油桶合計加20公升汽油,翁仁 賢認汽油桶內之汽油量不夠,又要求該加油站員工范威達將 上開汽油桶加滿汽油後,再將上開汽油桶載回上址老宅左側 護龍2 樓之房間內,並將汽油桶內之汽油分裝至寶特瓶及油 漆桶內。嗣於翌日(即105 年2 月7 日)除夕,翁仁焜、翁 仁君施麗卿陳豔梅、黃慧玎翁筱婷、翁茂麒、翁茂濬翁若涵、張佳滿、翁宇霆翁宇薇均自外地返回上開老宅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另外 3 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老宅正廳外之廣場,同日晚間, 翁廷凱、翁魏春霞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施麗卿、陳 豔梅、黃慧玎翁筱婷、翁茂麒、翁茂濬翁若涵、張佳滿 、翁宇霆翁宇薇翁廷凱之看護程素津均聚集於左側護龍 1 樓後方之廚房內吃年夜飯,並分為2 桌,期間翁仁君要求 翁宇霆至2 樓叫翁仁賢一起吃年夜飯,翁仁賢並未回應,其 餘家人亦未理會而繼續吃年夜飯,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翁 仁賢知悉上開家人及看護程素津均聚集在餐廳吃年夜飯,竟 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犯意,先持1 瓶其先前以約1250毫升容量之寶特瓶分裝 之汽油下樓至上開老宅正廳外之廣場,將汽油倒在停放於廣 場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 蓋上,然後返回左側護龍2 樓之房間內,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因嗅到汽油味,遂紛紛起 身至屋外查看,翁仁賢亦於此時將其餘其先前以寶特瓶分裝 之汽油置放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同時手提其先前以油漆桶 分裝之汽油下樓,先將其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之背包放在1 樓樓梯口,再走至左側護龍1 樓後方餐廳隔壁之廁所門口, 將手上所提油漆桶內之汽油朝餐廳內潑灑,並取出打火機點 燃報紙,朝餐廳內丟擲以引燃火勢,坐在靠近門口之翁筱婷翁仁賢潑灑汽油,立刻起身經由正廳跑至正廳外廣場,陳 豔梅見翁仁賢正持打火機點火,立即脫去遭潑灑汽油之外套 經由廚房後門跑至左側護龍後方之菜園內,翁仁賢點火後, 火苗隨即迅速燃燒,左側護龍1 樓餐廳瞬間陷入火海,翁仁 賢見餐廳起火後,即沿左側護龍1 樓之走道欲離去,適於正 廳外廣場之翁茂濬見餐廳起火,衝入左側護龍內並於1 樓走 道遇見翁仁賢翁仁賢即承前殺人之故意,與翁茂濬扭打, 並持開山刀砍殺翁茂濬,因翁茂濬立即逃離而未果,翁仁賢



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尚在餐 廳內之翁廷凱、翁魏春霞、張佳滿、翁宇霆程素津因未能 及時走避而遭烈焰吞噬,均因全身嚴重燒傷造成熱休克而當 場死亡。施麗卿黃慧玎翁宇薇雖遭烈火灼身,仍能勉強 逃出,其中翁宇薇受有全身約90%之2 至3 度燒傷之傷害, 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因上 開傷勢導致急性腎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施麗卿則 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手及雙腳2 至3 度燒燙傷, 佔體表面積35%之傷害,黃慧玎因而受有吸入性灼傷、燒燙 傷3 度15%體表面積之傷害。翁筱婷陳豔梅則因及時逃離 而幸未成傷。另翁仁焜翁仁君翁仁平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於起火時均在正廳外廣場查看汽油味之來源,其中 翁仁平因見餐廳起火,旋即取出滅火器衝入火場欲撲滅火勢 ,過程中遭受火焚而受有頭部及雙手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 表面積15%之傷害,翁茂騏則為全身著火之翁宇薇撲滅身上 之火勢而受有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4 %之傷害 ,翁仁焜翁仁君翁茂濬翁若涵則倖免於難。上開火勢 並造成左側護龍之1 樓之通道窗戶、廁所、餐廳及廚房內部 物品及裝潢木板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 失,餐廳及廚房之牆壁及天花板均受熱、燒損、變色、剝落 ,幸經搶救,始未損及房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 成部分而未發生燒燬之結果。嗣經報警及消防單位處理,並 於現場扣得翁仁賢分裝汽油所用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 麥根沙士、礦泉水、咖啡廣場空瓶各1 個、翁仁賢購買汽油 及營養口糧所取得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發票3 張及如附表 編號五、六、十所示之物,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拘票,由警於105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 桃園市大溪區台7 線51.7公里處將翁仁賢拘提到案,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仁焜翁仁君陳艷梅、翁茂騏翁茂濬翁筱婷翁若涵程素津之女楊佳蓉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證據顯示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顯不可信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翁仁賢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



4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21至24、114 至117 、126 至13 4 、187 至190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91、265 至267 頁反面),並經證人翁仁焜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 5 年2 月7 日除夕,全家兄弟姊妹都返家團圓吃年夜飯,只 有被告並未一起吃,晚間7 時50分許,吃到一半,其就聞到 汽油味,其與證人翁仁君翁仁平便從餐廳走到停放車輛之 1 樓廣場查看,其先去車子那邊看,發現其的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有汽油味,但沒有看到人,其與證人翁仁 君、翁茂麒、翁茂濬繼續尋找汽油味來源,其有去被告房間 查看,但房門鎖住,沒有人回應,其以為被告外出,其再下 樓到正廳外廣場繼續尋找,沒多久就發現餐廳燒起來,火勢 很大,其看到翁筱婷跑出來有比較安心,然後翁宇薇全身著 火跑出來,施麗卿黃慧玎也是後來才跑出來的,其有試著 要去救火,但火勢太大,完全沒有辦法進入,只好又退出來 ,證人翁仁平則是拿滅火器想從大門進入救人,但在過程中 跌倒,顏面與雙手都受有嚴重燒燙傷,事後其有聽證人陳豔 梅、翁筱婷提到被告提著汽油往餐桌潑灑,並掏出打火機點 火。被告對於家人及父母不滿且懷恨在心,因被告投資常常 失利,其沒有辦法長期資助被告,因此關係開始疏遠等語( 見105 年度相字第234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8至59頁,偵 字卷二第27至29、148 、150 頁)、證人翁仁君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全家人聚集在上開老宅吃年 夜飯,吃到一半時,有人提及有聞到汽油味,其與證人翁仁 平及其他1 、2 個人便走到外面查看,發現證人翁仁焜之車 輛旁邊汽油味最重,接著其看到有1 個人影從豬舍跑出來上 2 樓,但當時其並未多想,其走回餐廳並告訴證人翁仁焜說 車輛有汽油味,證人翁仁焜便與其他1 、2 個人走出來查看 ,正在查看時,屋內突然起火,火都燒到屋頂,還有聽到1 次爆炸聲,接著其女兒翁宇薇全身著火衝出來到正廳外廣場 ,其抱住翁宇薇試圖滅火,但無法拍熄,在這段期間,證人 翁仁焜的車輛引擎蓋位置也著火,翁宇薇經送往國軍桃園總 醫院急救,又轉往中國醫藥學院燒燙傷急救中心診治,但仍 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與其 他家庭成員關係不睦,對其母親翁魏春霞之管教有怨言而積 怨已久,且就業不順遂並到處埋怨別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61 號卷【下稱相261 卷】第 4 頁正反面、15頁反面至16頁,偵字卷二第160 頁)、證人 翁仁平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全家人 在餐廳吃年夜飯,突然聞到汽油味,其上樓查看,發現也有 點汽油味,又聽晚輩說正廳外廣場也有汽油味,其便出去查



看,然後看到火勢,其立即拿滅火器撲滅,現場一片混亂, 其當下不清楚是誰縱火,但等其清醒後家人告訴其是被告縱 火。被告平常容易感到不公平,小事都無限放大,累積對家 人不滿,被告平日與其及父母同住在上開老宅,其受有約20 %燒傷,頭骨、雙手、臉頰大面積燒傷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195 至196 頁)、證人陳豔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 年 2 月7 日晚間家人在上開老宅餐廳內用餐,有人查覺空氣中 瀰漫汽油味,部分的男性親戚便離座四處查看,在座的親戚 都在討論此事,其一回神便看到被告站在其面前持白色桶子 往餐廳潑灑,在座的人幾乎都被潑到,接著其看到被告拿出 打火機試圖點燃,一開始點不著,其馬上意識到被潑灑的液 體是汽油,立刻脫掉外套從廚房後門跑到菜園,回頭一望廚 房以及餐廳都已經起火,接著證人翁筱婷黃慧玎都從同個 通道出來,但黃慧玎已經全身著火,縱火之人是被告,被告 時常怨天尤人,與每個親戚的感情都不融洽,其只有受到驚 嚇,並未受傷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1至43、159 至160 頁) 、證人翁筱婷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許,家人都在上開老宅餐廳內吃飯,其坐在靠近門口的那 桌,吃飯過程中有人查覺空氣中有汽油味,部分男性家人便 離開餐廳去查看,有發現是其父親即證人翁仁焜的車子有問 題,證人翁仁焜就出去查看,沒多久其看到被告手提1 個白 色桶子,朝餐廳裡的家人潑灑大量液體,餐廳桌上及家人身 上都有被潑到,其看到被告將潑灑完液體的桶子丟棄,便馬 上往正廳祠堂方向跑出到正廳外廣場,此時其看到廚房2 側 冒出火光,才查覺剛才遭潑灑的液體是汽油,一下子其看見 其母親施麗卿上半身著火由正廳祠堂跑出來,其便扶著施麗 卿去找水滅火。被告平常都會因小事跟家人吵架,在家裡就 是一顆不定時炸彈,其頭髮跟衣服有被燒到等語(見偵字卷 二第35至37、159 頁)、證人翁茂麒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 從樓梯下來就往餐廳裡面潑汽油,且潑完汽油就馬上點火, 還有發生小爆炸,所以根本來不及反應,起火時其人在正廳 外廣場,其是見翁宇薇全身著火跑出來,為替翁宇薇撲滅火 勢而受有2 度燒燙傷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48 至149 頁)、 證人翁茂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8 時 許,家人在吃飯,吃到一半有人查覺到空氣中有汽油味,部 分家人就出去查看,其也有出去查看,有先到2 樓查看,發 現被告房間關起來,門口有油漬,其在正廳外廣場發現有遭 潑灑汽油,後來聽到餐廳有尖叫聲,其立刻進入左側護龍內 ,看到餐廳處閃火,又看到被告,被告就過來與其扭打,又 從身上拿出刀要砍其,其馬上往客廳方向跑並將客廳門反關



,並繼續往外跑,之後證人陳豔梅及翁宇薇黃慧玎也逃出 屋外,縱火之人就是被告。家人與被告不合已經很久了,只 要說話不順被告的意思,被告的情緒就會很激動,沒辦法與 被告溝通,平常也不會與被告來往等語(見相字卷第35、37 頁,偵字卷二第31頁正反面)、證人翁若涵於警詢、偵訊時 證稱:105 年2 月7 日晚間約8 時許,大家在上開老宅餐廳 內用餐,過程中有人查覺空氣中瀰漫汽油味,其與部分親戚 便離座四處查看,並在證人翁茂麒的車輛上發現潑完汽油的 寶特瓶,接著從餐廳內傳出尖叫聲,並冒出火光,其看到施 麗卿全身著火跑出來,之後其看到被告騎上停放在客廳外的 黑色機車離去,還大喊:「再跑啊!等我回來!」,縱火之 人應該就是被告。被告與每個親戚的感情都不融洽等語(見 偵字卷二第38至39、159 至160 頁)、證人翁麗芳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是其弟弟,上開老宅平常只有父親翁廷凱、母親 翁魏春霞、證人翁仁平、被告及看護程素津住,其約1 至2 個月回去1 次,被告的個性比較憤世嫉俗,覺得父母及家人 都壓抑他,阻礙他的前程,被告對家人都不滿等語(見偵字 卷一第50至51頁)、證人即北基加油站員工黎美佳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進入加油站後表示要加油,其將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加滿油後,被告又表示要將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桶子加滿 油,一開始被告是說要將機車油箱以及腳踏墊上的桶子共加 20公升的汽油,其結帳時被告好像覺得不夠,又請另一位員 工幫其加油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4頁)、證人即北基加油站 員工范威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加油站後,先請另一位 同事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油箱及攜帶的白色塑膠桶加油,結完 帳後被告覺得塑膠桶的油量不夠,又請其將塑膠桶加滿油後 結帳等語(見偵字卷二第55頁)明確。又被告縱火後,翁廷 凱因遭受火災,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多量炭 屑及局部燒灼痕,全身燒傷4 級達100 %,局部肌肉、腦髓 、骨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 熱休克死亡;翁魏春霞因生前遭受火災並無吸入大量火災引 起之一氧化碳,支持為火災後短時間內燒灼、休克,口鼻、 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少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 ,全身燒傷3 級達100 %,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臟 及腹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翁宇霆因 生前遭受火災,但口鼻、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 入多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支持火災後短時間內燒灼死亡, 全身死後燒傷4 級達100 %,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肺 臟及腹部腸道橫隔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張 佳滿生前遭受縱火火災,皮下組織有輕度鮮紅色澤、口鼻、



氣管、食道、深部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多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 ,全身燒傷3 級達100 %,4 級以上燒傷約90%,肌肉、骨 骼炭化、胸、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 克死亡;程素津因生前遭受火災,口鼻、氣管、食道、深部 肺泡深處內有吸入多量炭屑及局部燒灼痕,全身燒傷2 至3 級達100 %,4 級以上達85%,局部肌肉、骨骼炭化、胸、 肺臟及腹部腸道裸露等嚴重燒傷,最後因熱休克死亡;翁宇 薇於火災後,經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再轉往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5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許因全身約 2 至3 度90%燒傷,造成急性腎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55100090號血清證物鑑 定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5 份、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5510009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 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1051100541、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5 份、相驗照片34張、翁宇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 5 年3 月7 日院醫事字第1050002215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 、國軍桃園總醫院105 年3 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0782 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8至90 、91至108 、127 至138 、140 至143 、145 至151 頁反面 、153 至159 頁反面、161 至167 頁反面、169 至176 、17 8 至190 、199 至215 頁,相261 卷第19、21至26、27至41 頁),另施麗卿因遭受火焚而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手 及雙腳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35%之傷害,接受多次 清創手術,出院後需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治療;黃慧玎受有 吸入性灼傷、燒燙傷3 度15%體表面積之傷害,接受多次清 創及補皮手術,出院後仍需至少復健1 年及後續疤痕釋放手 術;證人翁仁平受有頭部及雙手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 積15%之傷害,接受焦痂切開手術、多次清創、補皮手術及 左手二三指皮瓣轉移手術、出院後需持續復健及門診治療; 證人翁茂騏則受有雙手2 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4 %之 傷害等情,有施麗卿之105 年2 月18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證人翁仁平之105 年2 月18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證人翁茂麒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黃慧玎之105 年3 月2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施麗卿之105 年4 月11日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慧玎之105 年6 月10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翁仁平之105 年4 月8 日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二第154 至 155 、166 至167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9 至151 頁), 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上開老宅現場位置圖2 張 、火災現場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1日桃 警鑑字第1050015604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初步勘察照 片10張、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拍攝被告 至上開加油站購買汽油所取得發票之照片1 張、被告至上開 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親屬關係圖 、親友關係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7 日現 場初步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9 日相驗及 現場複勘報告、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5、25 至29、216 至264 頁反面,相261 卷第9 至13頁,偵字卷一 全卷,偵字卷二第13、60至62、71至101 、151 頁反面), 並有被告至上開加油站購買汽油所取得之發票2 張、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用以分裝汽油供為本案犯行之空瓶3 個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三、至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0 號,起火處分 別是在2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200 號左廂1 樓樓梯口 處及200 號空地之車輛0000-00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起 火原因係人為縱火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頁)、同局105 年 6 月22日桃消調字第1050023466號函內容略以:經研判本案 之起火處分別是在2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200 號左廂 1 樓樓梯口處及200 號空地之車輛0000-00 自小客車前擋風 玻璃處。檢視2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200 號左廂1 樓 樓梯口處及200 號空地之車輛0000-00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處之相關位置與燒損情形,發現3 處起火點為3 處各自獨立 且不相連貫之起火點,勘查暨清理3 處起火處燃燒殘餘物, 未發現有任何火源,依現場燃燒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 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顯與被告所述「向200 號空 地之自小客車及200 號左廂1 樓餐廳門口朝餐廳內潑灑汽油 ,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朝餐廳裡丟以引燃火勢」之放火方式 不符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03 頁正反面)。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先對著正廳外廣場的汽車潑灑汽油 ,是倒在引擎蓋上,之後其用1 個大油漆桶及幾個小的寶特 瓶裝汽油,其以手提油漆桶分裝之汽油,並用一個背包裝寶 特瓶分裝之汽油,然後下樓,其先將裝有寶特瓶的背包放在 1 樓樓梯口,然後拿汽油桶分裝之汽油朝餐廳裡潑灑,再以 打火機點燃報紙往餐廳裡丟擲,突然就閃燃,其便跌倒,後 來在走道看到證人翁茂濬,其就與證人翁茂濬扭打,便忘記



將其放在1 樓樓梯口裝有分裝汽油之背包帶走等語(見本院 矚重訴字卷第265 頁反面至267 頁)、證人翁仁君於偵訊時 證稱:其與其他家人在正廳外廣場查看車子時,屋內突然著 火,翁宇薇全身著火從屋內正廳衝出來到正廳外廣場,其抱 住翁宇薇並試圖拍滅翁宇薇身上的火,但無法滅火,其趕緊 找人幫忙,這段期間證人翁仁焜車子前引擎位置也著火等語 (見相261 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證人翁仁焜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指稱:餐廳著火之後,翁宇薇從餐廳裡跑到正廳外廣 場,其幫翁宇薇把火拍掉,有零星的火勢噴到車子上,引擎 蓋才會起火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44 頁反面),又被 告於放火後,亦因火勢受有多處燒燙傷乙節,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7頁 ),可知被告係先朝正廳外廣場上所停放之車輛潑灑汽油, 又將裝有寶特瓶分裝汽油之背包置放在1 樓樓梯口後,方至 餐廳門口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火朝餐廳內丟擲以引燃火勢 ,被告點火後餐廳旋即閃燃,被告因此亦受火焚,並將裝有 寶特瓶分裝汽油之背包遺留在1 樓樓梯口即沿1 樓走道離開 現場,嗣後遭火焚之翁宇薇自餐廳內跑至正廳外廣場,因身 上火星濺射方使正廳外廣場外之車輛引擎蓋起火,則1 樓樓 梯口之火勢,係因遭火焚之施麗卿黃慧玎翁宇薇或被告 於逃竄之際,因身上火星飛濺而引燃被告置放於樓梯口之寶 特瓶分裝汽油所造成,尚非毫無可能,而正廳外廣場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之火勢,當係因證人 翁仁焜翁仁君翁宇薇拍滅身上火勢時,火星濺落於前遭 被告潑灑汽油之該車前擋風玻璃上而起火,從而,本案火災 共有左側護龍餐廳、1 樓樓梯口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處等3 處各自獨立之起火點,亦屬合理, 堪認本案被告之點火行為,係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朝餐廳內 丟擲無誤。
四、又依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見偵 字卷一全卷),本案火災燃燒後,勘查現場僅上開老宅受有 火熱燒損之情形,火勢並未波及他宅,燃燒後由外貌觀察, 上開老宅正廳通道西側外牆、左廂廁所及樓梯口北側之窗戶 及餐廳與廚房之窗戶、外牆均有積碳、燒損之情形,左廂餐 廳鐵窗燒損掉落地面,右廂大致保持原貌。鳥瞰現場,發現 上開老宅正廳及右廂屋頂無明顯燒痕。勘查上開老宅燒損情 形,發現左廂1 樓餐廳、廚房、廁所與樓梯口處均受火熱不 等程度之燒損,正廳通道受火熱輕微燒損,房間與神明廳受 煙薰,左廂1 樓其他位置與2 樓受火熱燻燒及煙薰,左廂1 樓通道東側窗戶及廁所門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



化、燒失。左廂1 樓餐廳及廚房內部物品及裝潢木板均受火 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及天花板均受 熱、燒損、變色、剝落。左廂1 樓餐廳內部物品受火熱不等 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牆壁及天花板受熱、燒損 、變色、剝落。左廂1 樓餐廳門口處之物品均受火熱嚴重燒 損、變色、碳化、燒失,燃燒面亦較低。左廂1 樓樓梯間之 物品及木質扶手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 ,牆壁及地板受熱、燒損、變色、剝落。左廂1 樓樓梯口之 物品、竹竿及木質扶手局部受火熱嚴重燒損、變色、碳化、 燒失,周圍牆壁及地板嚴重受熱、燒損、變色、剝落,燃燒 面亦較低等情無訛(見偵字卷一第16至17頁),又本案火災 熄滅後,左側護龍僅靠近後方之廁所、樓梯一帶外牆有積碳 、燒損之情形,其餘部分外觀大致保持原貌,又左側護龍1 樓廚房內之屋頂、牆壁及通道之牆壁雖有遭燒損、煙薰,但 結構尚仍保持原貌等情,有拍攝左側護龍外觀及廚房內部之 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70至77頁上方照片、86頁 下方照片至90頁)。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 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如僅燒 燬臥室及另1 房間,及該2 房間內之傢俱,以及震破1 、2 樓之窗戶,其餘該棟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喪失效用, 仍難辭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2年度台 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上所述,上開老宅僅 左側護龍之餐廳、廚房、1 樓樓梯口及樓梯間受有不等程度 之燒損、變色、碳化、燒失,惟其外觀大致維持原貌,其主 要建築結構如屋頂、牆壁、地板僅有受燒及煙薰,並未影響 結構安全,尚難認已達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即「燒燬」之程 度而僅為未遂。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翁廷凱、翁魏春霞部分)、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 罪(程素津、翁宇霆翁宇薇、張佳滿部分)、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翁仁焜施麗卿陳豔梅、翁 仁君黃慧玎翁仁平翁筱婷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 部分)。
㈡被告與翁廷凱、翁魏春霞翁宇霆翁宇薇、張佳滿、翁仁 焜、施麗卿陳豔梅、翁仁君黃慧玎翁仁平翁筱婷



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具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並有親屬關係圖 、親友關係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60至62 頁),則被告故意殺害翁廷凱、翁魏春霞翁宇霆翁宇薇 、張佳滿、翁仁焜施麗卿陳豔梅、翁仁君黃慧玎、翁 仁平、翁筱婷翁茂騏翁茂濬翁若涵之行為,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 規定論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放火燒燬上開老宅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尚有未洽,業如前 述(見理由欄四),惟因罪名均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等4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㈤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 其結果略以:被告未有符合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被告之人 格形成與發展狀況呈現部分自閉症類群特質(Autistic Spe ctrum Traits)和自戀型人格特質。其犯案的行為有可能受 到人格發展、心理特質與社會環境等多種因素之影響。於涉 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12月27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2177號函 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矚重訴字卷 第220 至22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 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依精神鑑定 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並對被告施 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 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 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 值採信。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 題,亦能仔細描述犯案前之準備工作、犯案之過程及犯案後 之行蹤,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想了好久好久,從4 、 5 年前過年時就有想,計畫以最短少的時間,盡可能達到滅 滿門,人力有窮盡,如果其拿刀去砍,能夠砍幾個人,應該



早就被打倒了,說真的,又有哪些人真的是無辜的,例如其 在路邊看到人在虐狗,其只是在旁邊看而未出手阻止,其算 不算有罪,或許法律上其沒有事,但在道德上其也是幫兇。 正常來講其燒死這麼多人,應該跑不掉了才對,其也希望事 情早點結束,其當時精神狀況處於亢奮,所以事情考慮的沒 有那麼仔細,如果當天其沒有先對汽車潑汽油,就不會是現 在的情況,這是其最失敗的地方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5 至 116 、131 至132 、134 、189 至190 頁),是被告係出於 思量方為本案犯行,於犯後亦能明瞭其於法律上應負擔之責 任,甚能檢討其犯案過程之優劣,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 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按死刑之存廢與否,於學術理論、實務、立法政策各方面, 迄今論爭不斷,正反理由且按不表,惟我國刑法之主刑種類 目前仍包括死刑,且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 、476 號為合憲之解釋,則法院於量刑之際,尚不得逕行一 律排除適用之可能。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 編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 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 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 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 科處死刑。」,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兩公約(即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 ,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是我國於國際法上雖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正式締約 國,然該公約仍具有國內法之效力,且於適用之際應參照聯 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成之相關解釋。又就何謂上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 編第6 條第2 項所指之「情節最重 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聯合國人權事務 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第6 號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 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 "most serious crimes" must be read restrictively to mean that the death penalty should be a quite except ional measure )。另依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批准公 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第1 條認情節最重大之 罪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it being u nderstood that their scope should not go beyond inte



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職是,法院於審酌各項量刑標準而認有科 處死刑之可能時,仍應於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審判, 且被告所為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情形下,方有量處死刑之餘 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如 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⑴就此部分,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害人沒有仇恨,但其怨從小到 大家人對其不平等對待,導致其積怨甚深,其才會放 火洩恨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5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其忍了40幾年,其想說家人不會這麼 壞、這麼無恥,並且在祖宗三代面前侮辱其,難道不 需要受到教訓。其所作所為都沒有人稱讚過,你們這 些人,都期待別人去當英雄,好讓你們可以在後面過 輕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4 至115 頁)。 ③於偵訊時供稱:其從小讀很多書,都讀到說人要努力 、要忍耐,說話要算話,要對得起自己的良心,不能 逢迎,不能欺上壓下,其實其有做到富貴不能淫,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