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928號
TYDM,105,桃簡,92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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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炫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炫宇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炫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2 月6 日晚間6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0 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 於櫃檯上收銀機前之Hello Kitty 廠牌保溫瓶1 個(價值新 臺幣399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超商之店員許峻霖 查覺失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始報警查知上情。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姜炫宇固坦承擅自於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自櫃檯 拿取保溫瓶之事,惟辯稱:伊當時憂鬱症發作,才有強佔他 人物品的動作,伊無法控制自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姜炫宇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上開超商之保溫瓶1 個得手 ,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許峻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保管)單各1 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 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被告於鑑定時表示第一 次行竊是2 年前,婚姻失敗,有失落感,偷竊會讓自己心情 短暫的改善,有成就感及挑戰感。被告過去的行竊主要在便 利商店,因為方便,曾偷過飲料、麵包、保溫杯,被告會挑 選適當時機,觀察店員動態,比如人少比人多好下手,比如 店員特質是否疏於管理等,並不是每次都符合行竊條件,不 符合即放棄;挑選的偷竊物品,通常是肚子餓要吃的,雖然 以前曾經被抓到,但涉案時還是有一種奮不顧身要做的感覺 ,想要的是一種成就感、挑戰性及優越感,偷竊完『正面好 很多! 好像今天考試100 分,其他事情的心態也跟著轉變』 。被告認為失落感與偷竊行為有相關,行竊後失落憂鬱感也 會減輕,行竊時會在腦袋裡有聽到負面的聲音跟正面的力量 拉扯,但非典型幻覺,較像是內心想法掙扎猶豫不決。涉案



前一週,被告剛結束一份工作,涉案當天下午,被告到住家 附件的便利商店買飲料(木瓜牛奶),結帳的時候,看到店 員在忙,便轉變了意圖,覺得時機適合行竊,便偷取Hello Kitty 保溫瓶,並不是特意挑選保溫瓶,而是保溫瓶剛好在 櫃檯方便,當時並不覺得監視器有嚇阻性,因為攝影機是事 後,就算照到也不知其是誰,走出店後,就有一種成就感.. . 被告對於行竊過程,記憶與思考清晰,無幻覺症狀,亦無 偵測到妄想性思考內容。鑑定時被告侃侃而談,態度配合, . . . 綜合以上,被告診斷為憂鬱性疾患,涉案時之精神狀 態,未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6 年1 月13日 桃療司法字第1065000096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 參,況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皆能清楚描述本案情 節並為己申辯,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將所竊取之物返還 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及 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查(參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頁),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已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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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