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若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若彤固坦承其曾向玉山銀行申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其網拍客戶之要求,去申 辦玉山銀行之帳戶,伊在申請2 天後要用帳戶時,才發現提 款卡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經交付予詐騙集團,且被害人謝政 軒、林炆伶均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政軒、林炆伶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見104 年度偵字第24844 號第8 至10頁),復有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而言,撿到他人提款卡之人 ,應無法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然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所對 應之帳戶,竟於被告所稱遺失後之1 、2 日內即遭詐騙集團 用於詐騙,已與一般單純遺失提款卡之情形不符;且被告於 偵查中先係供稱:伊不知道為何他人會知道伊提款卡之密碼 等語(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23頁),復又於本院調 查中供稱:伊的提款卡應是連同存摺一起掉的,因為伊都會 將密碼抄在本子的右上方,所以他人才會知道伊的提款卡密 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前後說詞顯有不一,且若 被告確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習慣,於檢察官訊問時應得以 立即說明他人可能知道其密碼之原因,而無掩飾不說之理, 足認被告事後才又供稱伊有將密碼寫於存摺上之習慣,僅屬 虛偽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伊申辦上開帳戶 乃係應網拍客戶之要求云云,然查,對於要求被告申辦玉山 銀行帳戶之客戶之姓名及相關臉書對話記錄,被告均無法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資料,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㈢而審酌詐欺正犯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
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 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 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 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 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 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 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 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欺正 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又被害人乃於遭詐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立 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 正犯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 款;綜上,可證上開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於104 年10月17日 前某時,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㈣又查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 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 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 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 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 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時,已為成年之人,且其曾在咖啡店、火鍋店、 電動店打工,現有以經營網拍為業,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第22至23頁),且被告亦非智 能及謀生能力有所障礙之人,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 及社會閱歷,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 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一事應已有所認識,是堪認被告 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對於詐騙集團可能會將其上開帳 戶資料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一事已有所預見,然其仍 將上開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 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 匯款入金融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 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李政軒、林炆伶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 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 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且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於本案參與之程 度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9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