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河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河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0 ‧436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具沒收。
事 實
一、被告楊河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07月 09日0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其住處,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 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同日 22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桃園 市桃園區大豐路與樹林九街口違規停車,經警盤查取締,警 員經其同意檢查上開車內物品,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 ‧44公克,驗餘含包裝 之塑膠袋1 個毛重0 ‧4369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具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問時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 器1 具、查獲情形與扣案物照片3 張可稽。扣案之毒品1 包 ,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 述,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秤重與簡易試劑檢測反應 情形照片1 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藥物類)01份可憑。其經警所採尿以簡易試劑初步檢驗 ,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 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 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簡易試劑檢測反應情形照片1 張、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 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
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 函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為甲 基安非他命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按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0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05月16日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 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檢察官予 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 度,犯後為前揭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 個毛重0 ‧43 69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 關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析離,且難以析 離,就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 具,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0 ‧0031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