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159號
TYDM,105,桃簡,215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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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隆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明牌號碼單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茂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以文字公然煽 惑他人犯罪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3 次妨害秩序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不佳;本次再犯同罪質之妨害秩序犯行,且其販 賣前揭資料足以助長賭博風氣,敗壞社會風俗,所為殊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及獲取利益輕微,復經其提出殘障手冊及診 斷證明其罹患雙眼視神經病變之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茲被告前案 所犯迄今均已相距逾10年以上,況本件犯罪情節復屬輕微, 堪信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用啟向上。
三、關於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之明牌號碼單2 張,因屬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關於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百元,因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l 第1 項前段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53 條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l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53 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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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