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卓凡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甚值 非難,雖被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32元,且甫得手 即遭察覺,所竊得財物亦已歸還被害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新龍壽門市,然本院衡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103 年起即 多次至便利商店行竊,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未能悛悔 ,再度以相同模式行竊,實不容再予輕縱,爰酌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