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867號
TYDM,105,桃簡,1867,20170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澤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衣3 件、短褲2 件、手錶4 支,已據店員蔡欣穎領回,有贓物領據可稽,再 予宣告沒收、追徵,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陳佳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澤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迪索奈爾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價值共計新臺幣 1,880元之上衣3件、短褲2件、手錶4支,得手後據為己有, 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因店內員工蔡欣穎發現前揭物品遭竊 ,經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尋獲陳佳澤,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欣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分局 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照片1張及監視錄 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