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810號
TYDM,105,桃簡,1810,20170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豐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豐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參陸伍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法院」 後補充「以97年度毒聲字第814 號、第2238號」;第三行記 載之「本署」更正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關於被告 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6 月18日凌晨2 時許 ,甘豐碩之友人羅文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並搭載甘豐碩,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繫 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員警自車外發現車內中央扶手置杯 架上有1 支玻璃管,復經其2 人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中 央扶手杯架上扣得甘豐碩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之玻璃管1 支,及自甘豐碩內褲鬆緊帶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365公克),始悉上情。」。⑵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 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證人羅文景於警詢中之證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⑶被告除有如 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8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⑷審酌被 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95644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 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0.4365公克),屬本案扣 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管1 支,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又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 份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 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甘豐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豐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由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0、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7日晚間9時 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行政路與中正一路口附近之英雄館網咖 工具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8日 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 5公克)及玻璃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豐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 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玻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