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1719號
TYDM,105,桃簡,1719,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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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耀臺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耀臺散布文字而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盧庭萱盧耀臺盧軍霖兄弟之遠房堂妹,盧耀臺與盧軍 霖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該處大門平時不會上 鎖,盧庭萱可自行開門入內。民國104 年11月27日前某日, 盧庭萱盧耀臺於上開住所2 樓內喝酒聊天時,見盧耀臺養 有1 隻黑色貴賓犬(下稱上開犬隻),竟欲佔為己有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於104 年11月 27日上午10時39分許,盧庭萱請其不知情之男友莊璟紅駕車 至上開住處外,盧庭萱遂自行開門進入屋內並向斯時在家之 盧軍霖表示借用廁所,隨後步上2 樓,見上開犬隻被綁在桌 腳,遂隨手取得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將繩索剪斷,並於同 日上午10時43分許將上開犬隻抱離上開住處而竊取之。嗣經 盧耀臺返家發覺該犬不知所蹤,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詎盧耀臺未經司法偵審結果,亦未經合理查證, 於105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5 分許前之105 年1 月中旬某日 晚間7 時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桃園市○○區○○街 000 巷00號盧庭萱與莊璟紅之住處門口,張貼載有「小心! 請大家小心,今天此男女2 人,會偷狗,明天呢?後天呢? 會偷什麼?你住的安心嗎?會放心嗎?」「偷狗已查證屬實 ,二位還報案已走失?台灣到底怎麼了?做賊的還可製造另 一個賊出來?真無恥?」「偷狗被錄到還不承認甚至去報案 走失了?為什麼會不要臉到這個地步?連一點得羞恥心都沒 有,只要把小黑貴賓狗還我,我就撤銷告訴,原諒你們,不 再追究此事。莊盧二位人士。」等內容之大字報,以此等方 式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莊璟紅之名譽之事。嗣盧庭萱於 105 年1 月20日上午8 時5 分許返回桃園市○○區○○街 000 巷00號居所,發現門前貼有上開內容之大字報,乃報警 處理。
二、案經莊璟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盧耀臺於警、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警方到場於桃園 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方所拍攝之大字報蒐證照片附 卷可稽。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 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 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 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 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 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 ,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 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 ,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 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 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 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 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 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 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 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 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 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 ,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 述」,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 達」,有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 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 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 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 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 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 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 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 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 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 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 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 ,告訴人莊璟紅於104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車載 同盧庭萱至被告上開住處,由盧庭萱下車自行開門進入屋內 ,嗣並竊取被告之貴賓犬1 隻後,再由莊璟紅開車載同盧庭 萱離去之事實,固經警調閱監視器在案。然盧庭萱至被告住 處取出被告之貴賓犬1 隻,究係出由盧庭萱之竊盜行為,或 事前盧庭萱已徵得被告同意,或該犬係盧庭萱所有而寄養在 被告住處等節,並非告訴人莊璟紅所必得知悉,是自無法僅 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而推知告訴人莊璟紅 事前即已知悉盧庭萱係至被告住處竊取貴賓犬,是被告在司 法偵、審尚未有初步結果前,即至告訴人莊璟紅之住處前張 貼上開大字報,且被告又未經任何途徑作任何合理查證,以 合理推估、合理確信告訴人莊璟紅於搭載盧庭萱至被告住處 之前即已知悉盧庭萱係至被告住處竊取貴賓犬,是可證被告 於本件係在重大輕率之狀況下,逕行張貼上開具體指摘、傳 述告訴人莊璟紅參與竊盜其之貴賓犬之案件之內容之大字報 ,並因之貶損告訴人莊璟紅之名譽,當然構成本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而犯誹謗 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然被告張貼之上開大字報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莊璟 紅參與竊盜其之貴賓犬之案件之內容,並非僅泛泛謾罵,是 已進於誹謗,自應由本院變更聲請法條。被告自陳其在告訴 人莊璟紅住處前張貼上開大字報,係於105 年1 月中旬某日 晚間7 時許,此外,別無他項證據證明被告有分日、分次張 貼之行為,是被告張貼之大字報雖不僅一張,仍僅構成單純 一罪,聲請人認構成接續犯,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手 段、其之犯罪對告訴人莊璟紅名譽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因有上開行為,因而對告訴人盧庭萱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 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 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 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 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 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 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 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 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 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 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 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 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 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分 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 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 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



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 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 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 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 刑法第311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 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 「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 ,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 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 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 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告訴人指訴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有上開客觀行為,固業 據本院論述如上,然告訴人盧庭萱於104 年11月27日上午10 時39分許,請其不知情之男友莊璟紅駕車至被告上開住處外 ,盧庭萱並自行開門進入屋內並竊取被告之貴賓犬1 隻之事 實,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8日 以105 年度偵字第202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5 年12月 8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處盧庭萱有期徒刑6 月在案 (尚未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附卷可稽,盧庭萱於該案辯稱其將被告貴賓犬放在 公園後,因為自己服用安眠藥,在公園裡睡著,其醒來後就 發現小狗走失了云云(於本案亦仍持該詞),並為本院上開 判決所不採。是可證被告所貼上開大字報,具體指摘告訴人



盧庭萱偷狗乙節,並非憑空虛捏,告訴人盧庭萱之行為自然 可受公評,難認被告在上開大字報內之陳述有何毀損他人名 譽之惡意。又被告固以「真無恥?」、「連一點得羞恥心都 沒有」之負面用語表達對告訴人盧庭萱之不屑、輕蔑之意, 然審究前述大字報文字,除就告訴人盧庭萱涉及偷狗之事為 具體指摘外,並針對告訴人之行為為抽象之負面評價,核屬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甚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依合理評論原則,尚屬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性質 上與誹謗罪尚屬有間,亦無以前開罪責相繩之餘地。由上以 觀,被告在上開大字報所登載之文字並非出於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或本諸侮辱告訴人盧庭萱之犯意而無故惡意攻訐,始 為該等文字之登載,而係出諸對於具體事件之個人主觀評價 及合理評論,此當為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自不得以刑法公 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相繩。綜上所述,本部分依聲請人所 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本部分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部分若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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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