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 後補充「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75 號」;關於被告為警查獲 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 年5 月26日凌晨0 時10分許,鄭 子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盤查,復經 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右側口袋之菸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毛重0.7174公克),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 命類」,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 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0ng/ml ),可 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毛重 0.7174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鄭子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 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5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 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6)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