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蕙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蕙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 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30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其為 列管毒品人口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蕙蓮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最近並未施用毒品,尿液有毒品反應,應是服用「舒美寧 」安眠藥物所致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 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 他第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105 年4 月 25日第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桃簡毒偵卷第4 至5 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 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亦有前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 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 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 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 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則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而被告所稱其服用之「舒美寧」藥品,不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6 月14日FDA 管字第105990 3785號函在卷可證(見桃檢毒偵卷第37頁),是被告縱於採 尿前曾服用「舒美寧」此種藥品,亦無從自被告尿液中鑑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綜上,本 件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徵被告應有於105 年3 月30日凌晨 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3 月17日至101 年9 月16 日止,履行期間自100 年3 月17日至101 年9 月1 日止,並 以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時至觀護人指 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於受上開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蕙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 徒刑6 月(共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 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 103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3 月 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前經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後,猶第四度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顯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併參酌其素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