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倫
黃正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439號、105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秉倫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瑞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鐵鎚 」應予補充為「鐵鎚2 支」;同欄第6 行之「油漆」應予補 充為「油漆1 罐」;並補充扣案物為「並扣得鐵鎚2 支及油 漆1 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秉倫、黃正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潘秉倫、黃正瑞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間就毀損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敲擊玻璃及潑灑油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 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各行為難以切割,獨立性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朋友提 議,即恣意毀損與其毫無關係之告訴人郭明全之財物,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潘秉倫 、黃正瑞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查扣案之鐵鎚2 支及油漆罐1 罐,雖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罪所用,惟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尚無證據認為屬被告 或其共犯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439 號 、105年度偵字第12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