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振傑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1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駕駛其原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 該處路邊駕車起步,並旋即駛入車道自畫有方向限制線之雙 黃線處向左迴轉,適後方有林和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郭子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往桃園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煞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和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股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振傑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和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振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和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9 張、監視錄 影器及翻拍照片2 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2 款已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又徵諸被告自 承:事故發生前伊的車子是停在介壽路一段之路旁,伊要迴
轉到對向,當伊剛起步迴轉時便遭一輛機車撞上等語,及告 訴人證稱:當天伊其機車走介壽路往桃園方向,對方(即被 告)跟伊同向,他原本停在路邊,突然切進內側要迴轉等語 ,堪認被告係於路邊駕車起步時,未能注意同向自後方駛來 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復參酌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該處乃畫設有雙黃線之分 向限制線,又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此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是該處顯係禁止駕駛人 迴轉之處,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 意上開情節,而未禮讓行進間之告訴人先行,並於禁止迴轉 處貿然迴轉,其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認被告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案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既係自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駛來,自難謂被 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及被告駕車起駛 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然起訴之事實 同一,自得由本院逕予補充。另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 有右側股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情,亦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足供參考,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之情,亦甚昭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 卷可憑,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 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