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之車速僅約時速15公里,於偵訊時 陳稱其當時的車速不快,又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調查時自稱其時速約10公里云云,然被告所稱其案發 當時之車速僅約時速10至15公里,則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發現危險後,若立即煞車,其煞 停之距離小於1.8 公尺,而被告於警詢自稱其距離約5 至6 公尺即發現對方之機車,是則,若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必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 煞停車輛,而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其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屬確然之事實。再查, 依證人即告訴人楊濟銘、邱孟宏於警、偵證述,本件事故發 生時,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楊濟銘所駕機車 右後側,此與警方蒐證照片、告訴人楊濟銘所提其機車受損 照片顯示其機車右側下方車殼(即其上設有腳踏桿處)與右 後方之車殼分離、且白色之機車右側下方車殼沾附有與被告 所駕自小客車顏色相吻合之黑漆等等跡證相符,是證人即告 訴人楊濟銘、邱孟宏於警、偵之上開證詞自屬事實,復依警 方蒐證照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保險桿所掛車牌之中間偏 右有折痕,被告亦於警詢自承第一撞擊點在左前保險桿處, 其前保險桿損壞、日行燈損壞等語,是被告事後於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時自稱告訴人楊濟銘之機車 直接撞到伊車子左前保險桿位置云云,與事實不合,又除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告訴人楊濟銘之機車之受損情形外,再佐 以告訴人楊濟銘、邱孟宏所受之傷勢均匪輕,均有骨折之情 形,尤以告訴人楊濟銘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為甚,可見事 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有相當程度之往前力道,是其 上開辯稱其案發當時之車速僅約時速10至15公里,亦與事實 不合,其行經交通繁忙、人車密切往來之桃園火車站前方交 岔路口而未減速至隨時可作停車準備之事實明甚。綜上,被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未充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 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楊濟銘係屬左方車而未應讓右方直 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而與有過失,又本件路權既屬被告,是告訴人楊濟銘自 應負本件車禍主要過失責任,而告訴人邱孟宏於案發時為告 訴人楊濟銘所附載,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亦須承擔告訴 人楊濟銘之與有過失。⑵依證人即告訴人邱孟宏之警詢證詞 ,事故發生後,是火車站前之交通員警報案的等語,可見本 件事故發生後,交通員警即已知悉何人為肇事之當事雙方, 是本件不得以嗣後始到場之武陵派出所警員所填製之依卷附 自首情形紀錄表,遽而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⑶審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則較重、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46號
被 告 林益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盛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61 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北往南(往桃園 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同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車輛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楊濟銘 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為151—DDN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邱孟宏,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由東向西(往民族路)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 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 ,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2車遂因此發生發生 碰撞,楊濟銘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邱 孟宏受有右足挫傷、右腳第五趾骨折、右小腿、右腳挫傷。二、案經楊濟銘、邱孟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益成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行車速度 不快,機車時速約40、50公里,直接撞到車子左前方保險桿 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事故送鑑定後,認被告行經肇事地大 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指施,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50 026813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即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被告涉有過失存在,此外,復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1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使告訴人楊濟銘、邱孟宏受有傷 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 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