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84號
TYDM,105,易緝,84,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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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男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霖(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受桃園縣大溪鎮(已改 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從舊制)南興段南興小段71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蘇芊樺(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委託,進行該地號土地整地,復於102 年11 月29日受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劉宜悌(涉犯竊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委託,進行該地號土地整地,張寶霖即再於102 年12月 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委託呂建男就上揭南興 小段678 、711 地號土地進行整地。張寶霖呂建男為謀上 揭南興小段678 、711 地號土地整地之方便性,明知渠等無 使用桃園縣○○鎮○○段○○○段000 ○0 ○000 ○0 地號 土地之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 聯絡,未經上開711 之2 、711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 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同意,由呂建男於102 年12月23日 上午8 時30分至9 時許間,在上開711 之2 與711 之3 地號 土地現場,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車 載運土方前往上開711 之2 與711 之3 地號土地傾倒,繼之 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熊」之成年男子駕 駛挖土機將種植於上揭711 之2 、711 之3 地號土地上之櫻 花樹、落羽松移除,並將堆置之土方填平在上揭711 之2 、 711 之3 地號土地,作為通往前開711 地號土地之施工便道 ,以此方式竊佔上揭711 之2 、711 之3 地號土地。嗣於10 2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受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 源局委託管理土地之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員詹智華發覺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建男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員詹智華、證人即大溪鎮南興段 南興小段67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宜悌、證人即大溪鎮南興 段南興小段7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蘇芊樺、證人即共犯張寶 霖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157號卷,第29至30頁;偵字第85 38號卷,第19頁正面至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至26頁反面、 第28頁正面至30頁正面、第92至93頁、第97頁反面至98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正面),復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委託書翻拍照片、委託 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2 年12月9 日桃農管字第 1020026544號函、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1 月16日桃水區 字第103000100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表、桃園縣大溪鎮聯合稽 查小組違反編定使用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大溪 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 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157號卷,第4 至9 頁、第31至35頁; 偵字第8538號卷,第32頁、第34至56頁、第58至61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呂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 告與張寶霖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寶霖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 將土石方載運並傾倒在桃園縣○○鎮○○段○○○段000 ○ 0 ○000 ○0 地號土地上,復利用不知情之綽號「大熊」之 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鋪設施工便道,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 局之同意,逕自在將種植於上開2 筆土地上之樹木移除,堆 置土石,作為施工便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當,暨審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竊佔土地之時 間非長,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共犯張寶霖業與 土地所有權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達成和解並恢復原 有地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警方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 30分許,在上揭711 之2 、711 之3 地號土地所查扣並責付 被告保管之挖土機1 臺(廠牌:KOMTSU、型號:PC200 、顏 色:黃色)固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刑法第38條之2 復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準此 ,本院審酌查扣之挖土機價值甚高,且通常係該機具所有人 工作上無可或缺之賴以維生之物,苟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其次,被告與張寶霖竊佔之時間極為 短暫,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業已回復原有地貌,若再計算 竊佔利益而加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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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