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78號
TYDM,105,易,978,201702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瑞安於民國103 年起受僱於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信公司),並於104 年5 月11日至20日止派駐桃園市楊梅 區「儷府國宅N0 .2 社區」(下稱該社區)擔任保全員,負 責維護社區安全及收取該社區管理費等事務,而江瑞安收取 該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本應交付嘉信公司以存入該社區 帳戶內,詎料江瑞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 續於104 年5 月9 日自該社區前任保全員吳顯明離職前轉交 附表編號1 之3 筆管理費及於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繳款日 期自各該繳款人收受管理費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嘉信公司襄理張良民比對實際收取管 理費數額與江瑞安所開立管理費收據數額有異,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信公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江瑞安均 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背面-30 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



2 至12部分之管理費我有代收,也有開立收據。但這是屬於 洪門的事業,屬於洪玉蓉去管理的,我是洪門裡面的成員, 所以我可以使用,洪玉蓉有讓我使用,所以我不是侵占,我 本來就可以使用;附表編號1 部分,吳顯明只有給我1 張收 據,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張,而且他沒有將管理費交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背面-75 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受僱嘉信公司並於104 年5 月11日起至20日止派 駐該社區擔任保全員,負責維護社區安全及收取該社區管理 費等事務,而被告自該社區前任保全員吳顯明收受附表編號 1 中其中1 張收據,並於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繳款日期自 各該繳款人收受管理費並開立收據,隨之將自行收受管理費 予以挪用,而未繳交嘉信公司以存入該社區帳戶等節,被告 並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嘉信公司法務洪江和、證人張良民吳顯明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6、35、50-51 頁),另有嘉 信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 、員工加退保暨郵匯基本資料、人事異動暨薪資簽擬報告單 、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附表編號1 至12之收據附卷足參 (見他卷第3-17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然否認吳顯明曾轉交附表編號1 之3 筆管理費,並委 託其代為繳回嘉信公司乙事,但被告已坦認曾收受附表編號 1 其中一張收據,且不否認管理費必須與收據一併繳回公司 (見本院卷第98-98 頁背面),從而,交付收據予公司之意 義即代表係收受、保管管理費之人,倘被告輕易收受吳顯明 未附管理費之收據,豈不讓自己身陷必須擔保管理費確實繳 回至公司之窘境,甚而造成日後無法確認孰人保管管理費之 糾紛。況證人吳顯明於偵查中證稱:5 月9 日我要離職,所 以將所收取管理費在該社區管理室轉交給被告,我連同收據 及現金一併交給他,我有跟他說要一起交回公司;我們轉交 一定是連同收據及現金,如果我只有交收據沒有錢他怎麼會 收下,這也是公司規定要連同錢和收據一併交回等語(見他 卷第50-51 頁),而吳顯明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見 本院卷第97-97 頁背面),被告固認吳顯明為不實證言,但 吳顯明證述自始一致,且業已具結作證,實無庸冒偽證罪之 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況證人張良民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被 告在該社區擔任保全時,他需要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 而由我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而且要拿取收據;公司財務小姐 每個月都要製作財報,她發現該社區收取的管理費與實際上 的收據不同,收取的管理費比較少;管理費的收據本有三聯 ,一聯給住戶,一聯給公司,一聯留存在收據本裡,而收據 本由收取管理費人員保管,我們比對存根聯發現收到金額比



被告實際交給公司的金額高;而提出的附表編號1 此3 筆之 收據就是我們從收據本存根聯影印的;我們詢問吳顯明,他 說有交給被告;我們詢問被告時他的說詞反覆,他曾說過吳 顯明有將此3 筆管理費交給他,也說過不知道;追問去向時 ,被告一開始說掉了,後來又說沒有收到,他說掉了的次數 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0 頁背面),張良民就本案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者,關 於附表編號1 之3 筆管理費流向,吳顯明張良民之證述互 核一致,兩人倘非本於事實為證,焉能如此?更見吳顯明張良民前開證述所言非虛。吳顯明自始至終均表示附表編號 1 之3 筆管理費已經連同收據轉交給被告,反觀被告,卻對 吳顯明有無轉交附表編號1 之3 筆管理費、管理費去向等節 說詞閃爍、前後矛盾不一,在在可見附表編號1 之3 筆管理 費吳顯明當已轉交被告託其繳回嘉信公司,卻遭被告擅自挪 用,而未依照規定繳回嘉信公司無誤。
四、復查,附表編號2 至12之管理費,被告雖不否認依照規定必 須將管理費繳回嘉信公司,但其挪為己用,卻以嘉信公司董 事長洪玉蓉允其挪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管理費被我弄掉了、遺失了等語(見 他卷第26、36頁),被告前後陳述相互齟齬,已不難窺見被 告為擅自挪用公款乙節文過飾非而心虛之情,且證人張良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玉蓉完全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實際經 營嘉信公司的人是洪玉蓉的先生謝光輝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洪玉蓉既非嘉信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會擅自允諾身為保 全員之被告違背規定挪用其所收取之管理費,被告又豈可因 洪玉蓉三言兩語而不向負責向其收受管理費之張良民確認而 私自挪用?被告又陳稱:洪玉蓉是我在該社區擔任保全1 週 或10天後告訴我的,我記得應該是不到10天,而嘉信公司會 2-3 天或1 週內向我收取管理費等語。惟經本院質之為何未 將到任1 週內的管理費繳回公司時,被告見原先陳述有所漏 洞、於己不利,旋即改口稱:我說錯了,是在我還沒有去該 社區上班前她就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尤見被告前開辯稱洪玉蓉允諾挪用乙節純屬虛構,洵不足採 ,被告應無正當理由擅自挪用附表編號2 至12之管理費無訛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係擔任保全員,負責代收住戶繳納予 之管理費,而該管理費係屬社區所有,而由嘉信公司管理, 此有證人洪江和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6頁),但被告卻未依 照規定將吳顯明轉交之附表編號1 及自行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12日期自各該住戶處收受之管理費繳回公司,反各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12之業務侵占犯 行,均係利用其於104 年5 月11日至20日止任職於該社區保 全員職務之便而為,應當係基於侵占該社區管理費之單一犯 意,侵害該社區相同之財產法益,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照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當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之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管理費,所為非是,且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屬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管理費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被告侵占附表編號1 至12之 管理費共新臺幣32,160元,應認屬犯罪所得之範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繳款日期 │繳款人│ 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5月9日 │周河峰│ 1,700元│
│ ├──────┼───┼─────┤
│ │104年5月9日 │傅崇仁│ 800元│
│ ├──────┼───┼─────┤
│ │104年5月9日 │王文傑│ 900元│
├──┼──────┼───┼─────┤
│ 2 │104年5月11日│陳玉帶│ 850元│
├──┼──────┼───┼─────┤
│ 3 │104年5月11日│宋啟軒│ 7,980元│
├──┼──────┼───┼─────┤
│ 4 │104年5月12日│林秀英│ 800元│
├──┼──────┼───┼─────┤
│ 5 │104年5月12日│張智昌│ 800元│
├──┼──────┼───┼─────┤
│ 6 │104年5月12日│張文成│ 850元│
├──┼──────┼───┼─────┤
│ 7 │104年5月13日│高志光│ 1,400元│
├──┼──────┼───┼─────┤
│ 8 │104年5月14日│范紅玉│ 3,000元│
├──┼──────┼───┼─────┤
│ 9 │104年5月16日│蔣玉惠│ 1,600元│
├──┼──────┼───┼─────┤




│10 │104年5月20日│黃秀媚│ 1,600元│
├──┼──────┼───┼─────┤
│11 │104年5月20日│王進福│ 700元│
├──┼──────┼───┼─────┤
│12 │104年5月20日│劉亞欣│ 9,180元│
├──┴──────┴───┴─────┤
│總計32,160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嘉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