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8號
TYDM,105,易,38,201702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翊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翊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翊緁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代書」之成年男子(下逕稱「李代書」)聯繫,並應對方 之要求,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 統一超商辰興門市,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藝 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李代書」及「李代書」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實施詐騙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2 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曾進金謝麗珍莊春風吳家惠等人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曾進金等人報警處 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進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辛翊緁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



字卷一第1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翊緁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 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李代書」,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是接到自稱「李代書」之人稱其擔任代書, 可以幫忙辦貸款,伊當時確實急需用錢,「李代書」會幫伊 作有資金轉帳進出之交易記錄證明,使銀行相信伊有資力, 待銀行核貸後,才會將提供的提款卡返還給伊,所以必須將 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伊並不認識受騙的被害人,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伊也是受害人云云(見偵偵查卷第9 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設、請領提款 卡使用,被告並於104 年8 月3 日,依指示將渣打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予「李代書」,嗣 被害人曾進金謝麗珍莊春風吳家惠等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 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且所匯入款項 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易卷第 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曾進金謝麗珍莊春風吳家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2頁至第43 頁、第55頁至第56頁),復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廣告報紙及宅配收據、被害人曾進金之永 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被害人謝麗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莊春風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莊春風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辛翊緁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被告辛翊緁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105 年3 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3446號函暨104 年7 月至8 月間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105 年3 月28日玉 山個(存)字第1050314270號函暨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表



(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3頁、第17頁、第32頁、第 49頁、第52頁、第64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 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84頁)等資料在卷足憑, 是被告辛翊緁之上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確實有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曾進金謝麗珍莊春風吳家惠等 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一節,堪可認定。
㈡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獲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 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 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 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也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 摺或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再者,提款卡 及密碼為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 更銀行以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 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 知悉。經查,「李代書」所隸屬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以持上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 機提領被害人曾進金謝麗珍莊春風吳家惠等人所匯入 遭詐騙款項,倘非被告將上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可能毫無阻礙地 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曾進金、謝 麗珍、莊春風吳家惠等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而被告 辛翊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將上開渣打 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李代書」(見 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至第9 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 院審易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確有 提供其所有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他人 使用一節,亦堪認定。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 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 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 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 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 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 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 帳戶、中獎,或如本案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 ,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前更改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 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 ⒈被告辛翊緁案發時已年滿45歲,且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工作雖不穩定,但亦曾有開設美容工作室之工作經驗等語 (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 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 要性。
⒉惟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 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 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 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 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 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 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 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 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 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 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 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 、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 罪。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 ,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 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 貸款,如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 償,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經查, 被告辛翊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跟銀行有過2 、3 次貸 款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非毫無向金融機構借貸經驗之人;再者,依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伊係看報紙廣 告才找到李代書,李代書說可以幫忙辦貸款,會幫伊作有資 金轉帳進出之交易記錄證明,使銀行相信伊有資力;伊只有



用電話聯繫過「李代書」,沒見過「李代書」等語(見偵查 卷第6 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 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言,其除了「李代書」之電話聯繫方 式外,對於「李代書」之實際身分一無所知,且被告在以電 話與「李代書」接洽貸款過程中,「李代書」也未請被告提 供任何在職證明、財力證明,或個人資料以供貸款額度評估 ,況依被告上開所言,其知悉「李代書」係以假藉美化帳戶 之方式,使戶頭的帳面看起來有較好之貸款條件,顯見被告 已知對方會以其帳戶進行款項存提,則該人可藉此以掩飾其 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是被告當 意識到該行為本身即具違法性而更為謹慎注意,然被告猶為 能順利獲得貸款,而交付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知真實身分之「李代書」,同意對方以 作帳方式獲取貸款,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
⒊末以證人洪琪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李代書接洽 貸款過程,其有告知被告辛翊緁這代書應該是詐騙集團,因 為被告既然不符合貸款條件,不可能代書可以直接幫其作資 金往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反面),而被告亦自承 伊曾任商號負責人也有使用支票跟銀行往來之經驗,伊知道 正常貸款是不需要交付這些東西,因為他們要幫我做銀行轉 進轉出證明,伊心中雖然有疑慮,但伊還是寄出去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87頁),益徵被告在交付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 戶前,被告已經由證人洪琪瑛之善意提醒而產生交易安全風 險之疑慮無訛,從而,縱被告確係因貸款需求而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然此亦無礙被告於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同時,已能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 他人不法使用,仍為獲得貸款而執意提供,容任上開金融帳 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工具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辛翊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辛翊緁於前揭 時、地,一次交付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曾進 金、謝麗珍莊春風吳家惠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另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 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 式冒稱附表所示之向舊識友人佯稱急需用款,央求被害人前 往金融機構匯款,而非以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足見該 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 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 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 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成年詐 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 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 明。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辛翊緁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 ,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且迄今未 受賠償,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6 頁)、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沒收: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 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乃係「李代書」及「李代書」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為從事詐 欺犯罪所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該等物品均 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之存在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 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既僅為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自無從就「李代書」及「李代書」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騙所得併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 及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李代書」及「李代書」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受詐欺之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款項匯入之│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 │被害人 │、地點 │ │時間 │新臺幣) │ │
│ │ │ │ │ │ │ │
├──┼────┼──────┼──────────┼───────┼─────┼─────┤
│1 │告訴人 │104年8月5日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04年8月5日上 │12萬元 │被告所有玉│
│ │曾進金 │上午11時許、│向告訴人曾進金佯稱:│午11時36分許 │ │山銀行帳戶│
│ │ │在苗栗縣竹南│其為告訴人曾進金之友├───────┼─────┼─────┤
│ │ │鎮光復路282 │人「翁仔」,欲借用24│104年8月5日上 │12萬元 │被告所有渣│
│ │ │號住處 │萬元等語。 │午11時40分許 │ │打銀行帳戶│
├──┼────┼──────┼──────────┼───────┼─────┼─────┤
│2 │謝麗珍 │104年8月5日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04年8月5日下 │20萬元 │被告所有渣│
│ │ │下午1時許、 │向被害人謝麗珍佯稱:│午2時30分許 │ │打銀行帳戶│
│ │ │在高雄市左營│其為被害人謝麗珍之友│ │ │ │
│ │ │區某處 │人「王麗頻」,欲借款│ │ │ │
│ │ │ │20萬元等語。 │ │ │ │
├──┼────┼──────┼──────────┼───────┼─────┼─────┤
│3 │莊春風 │104年8月5日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04年8月6日中 │15萬元 │被告所有玉│
│ │ │上午10時43分│向被害人莊春風佯稱:│午12時20分許 │ │山銀行帳戶│
│ │ │許、在台北國│其為被害人莊春風之友│ │ │ │
│ │ │立博物館 │人「李羽承」,因人在│ │ │ │
│ │ │ │外不方便匯款給客戶,│ │ │ │
│ │ │ │央請被害人莊春風代為│ │ │ │
│ │ │ │匯款等語。 │ │ │ │
├──┼────┼──────┼──────────┼───────┼─────┼─────┤
│4 │吳家惠 │104年8月7日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04年8月7日中 │20萬元 │被告所有渣│
│ │ │中午12時39分│向被害人吳家惠佯稱:│午12時39分許 │ │打銀行帳戶│
│ │ │許、在高雄市│其為被害人吳家惠之友│ │ │ │
│ │ │左營區某處 │人「謝孟芸」,欲借款│ │ │ │
│ │ │ │20萬元等語。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