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11號
TYDM,105,易,311,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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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志
被   告 林欽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皮電纜線壹佰肆拾公尺(價值約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欽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皮電纜線壹佰肆拾公尺(價值約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顯志林欽祈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晚上10時許,由邱顯志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欽祈,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 嘉溪雅坑27之1 號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 司)工廠廣場前,林欽祈先行在上址中宇公司廠區前下車, 由後門進入廠區,邱顯志則由不知情之中宇公司保全人員黃 鑫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開啟上址工廠廣場大門,而進入廠區停放上開車輛,之 後由林欽祈持長約100 公分左右材質鋼製類似大剪刀之工具 ,竊取由郭昭顯所管領之黑皮電纜線共140 公尺(電纜外皮 標示TPC/CEC 600V EPR-N 250mm2X 1c WALSIN LIHWA 2014 等字樣,下稱系爭電纜線),用鋼製類似大剪刀之工具(未 扣案),分別將系爭電纜線剪成一小段,得手後放置於邱顯 志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廂內,再由林欽祈以電話通知邱顯志後 駕車離去。嗣於103 年9 月6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 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內厝里11鄰產業道 路旁為警盤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 引用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邱顯志林欽祈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108 頁),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顯志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邱顯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偵字550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 10至16頁、第176 至177 頁、第311 至314 頁、105 年審易 字第422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至41頁、105 年易字第31 1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2頁、第18頁至20頁背面、第 36頁、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郭昭顯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0 至124 頁)、證人黃鑫偉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 至111 頁、第 309 至311 、315 頁、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背面)、證人楊 玠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0至 75頁、第314 至315 頁、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證人林書 羽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所述(見偵卷第84至89頁、本院 卷二第79頁背面至81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強固保全有限 公司桃園分公司103 年9 月份班表、103 年9 月6 日代保管 條、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26 、127 、128 至133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邱顯志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顯志本案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欽祈部分
㈠詢之被告林欽祈對於前揭案發之後,有在桃園縣蘆竹市內厝 里11鄰產業道路旁土地公廟削電纜線皮並為警盤查一事固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與邱顯志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身體 狀況不可能犯此案,自從伊103 年11月17日進入桃監後就住 進重症病房,伊心臟衰竭,肋膜積水、氣喘、左眼失明、右 眼弱視,晚上無法參與偷電纜線;又伊在104 年12月16日桃



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偵查庭開庭前,邱顯志說 要害伊,後來伊還有舉發他吸毒,他對伊懷恨在心,104 年 度審簡字第919 號(被告曾口誤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959 號 )案件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是邱顯志,所以是邱顯志要陷害伊 ,伊沒有參與偷電纜線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中宇公司之電氣工程師郭昭顯證稱:照片中的電纜線 都是伊公司失竊的,黑色外皮及綠色外皮的電纜線均是,因 電纜線外皮上有註記公司的縮寫CEC ,黑色電纜線外皮「 TPC 」是指台灣電力公司、「CEC 」是指中宇環保公司、「 600V」是指電壓等級、「EPR-N 250mm2×1c」是指規格、「 WALSIN LIHWA 2014 」是指華新麗華電纜線公司2014年生產 的電纜線,此次是於103 年9 月6 日6 時,在新北市○○區 ○○里○○○○0000號倉庫旁發現遭竊黑皮電纜線一綑,該 綑已使用,原本還有863 公尺,但發現時只剩723 公尺、遭 竊140 公尺等情(見偵卷第120 至124 頁),是本案系爭電 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顯志除對於自己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 諱外,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指稱:103 年9 月5 日之前,伊 跟林欽祈有去過中宇公司看到電纜線,103 年9 月5 日林欽 祈找伊一起去中宇公司,叫伊開車載他去,因為伊跟保全黃 鑫偉認識,林欽祈又得知保全有吸食安非他命,伊等兩人就 拿著安非他命,載林欽祈一起到中宇公司,到大門口林欽祈 就先下車走到旁邊暗處先躲起來,等伊開車進去中宇環保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車子停好後,伊就進去哨所找黃鑫偉,伊就 藉著安非他命纏住黃鑫偉在哨所內不讓他出來巡邏,林欽祈 就沿著後門走進中宇公司裡面,走到伊停車處,就是靠近電 纜線地方,因為我們去的時候講好,伊去纏住黃鑫偉,林欽 祈一個人走到車後,用材質是鋼製類似大剪刀的工具(長度 約為100 公分左右),把電纜線剪成1 小段1 小段,打開伊 後車廂載搬電纜線到車上,搬完以後,林欽祈又走出去中宇 公司,走出去以後就打電話給伊,說他事情辦好,叫伊可以 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至20頁背面)。依邱顯志 上開證述,參酌證人黃鑫偉證述邱顯志前往中宇公司共同施 用安非他命過程,及以邱顯志一人上廁所之時間無法將系爭 電纜線搬上車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黃鑫偉證述部分詳述於 後),是邱顯志指訴被告林欽祈涉案一節尚非無據。又依經 驗法則,邱顯志與證人黃鑫偉在哨所一起吸食安非他命,並 以此纏住黃鑫偉不能走出哨所去外面巡邏等情,若非有共犯 參與本件犯行,實不可能僅由邱顯志一人獨自犯下本案,且



不可能有剪斷電纜線及搬運電纜線上車之足夠時間,是邱顯 志上揭指訴林欽祈共犯本案之情事當非虛情。況證人邱顯志 已自承其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如上,即無藉此卸其自身刑責之 動機,邱顯志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構前開事實以誣陷被告 林欽祈之必要,是認邱顯志上開證述核屬可信。 ⒊又證人黃鑫偉證稱,我認識邱顯志,見過林欽祈一次面,10 3 年9 月5 日晚上在新北市林口區嘉溪雅坑27之1 號中宇公 司工廠值班,當天邱顯志開紅色廂型車到工廠找我,邱顯志 在哨所待約1 、2 個小時才離開。有一條路會經過我值班的 哨所,廠區附近還有一條小路,也可以進入廠區,有人要取 走銅線,可以不經過我所在的哨所,而抵達銅線放置處所。 當天值班晚上失竊的電纜線重量,如果不是用車子不可能搬 得走,那是很大捆,我沒有去看邱顯志車內有沒有別人,他 先跟我打招呼後去停車再來找我,我無法確定邱顯志車上有 無其他人,以當天值班失竊電纜線數量及重量,一個人如果 有時間及工具的話,是可以把它搬走,但邱顯志有跟我在那 邊吸食安非他命、聊天,過程中他去上廁所的時間是不可能 把電纜線搬上車,但是如果他車上有其他人這就不無可能了 ,因為時間夠,加上我不知道他車上可能還有一個人或是幾 個人,我只知道邱顯志有來而已,案發當天邱顯志去上廁所 一次,時間約5 分鐘,邱顯志去找我聊天過程我都在哨所內 沒有出去,進入廠區的人員不一定經過我的哨所,但是車輛 一定要經過我的哨所才能進出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本院 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背面)。依證人黃鑫偉之上開證述,與 邱顯志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以案發當時邱顯志與證人相處 之時間,邱顯志不可能分身去竊取系爭電纜線,又邱顯志去 上廁所只有一次,此約5 分鐘之時間尚不足以獨自將電纜線 剪斷及搬運上車,必須要有一人以上之人協助,方能將系爭 電纜線竊取及搬運離開等情,業經證人黃鑫偉證述綦詳。是 證人黃鑫偉雖未直接指證被告林欽祈涉及本案,惟依其證述 ,本案必須有共犯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始能將系爭電纜線順 利竊取得手,應甚明確。
⒋共同被告邱顯志於偵查中供稱前往偷電纜線之人跟有伊和林 欽祈、楊玠哲2 人等語(見偵卷第312 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楊玠哲也有去,應該是林欽祈楊玠哲剪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頁至背面),對此,證人楊玠哲並不否認有邱 顯志所述共同前往中宇公司廠區之事,惟稱:邱顯志讓我下 車後,沒多久我就跟林欽祈講說我有事就先走了,我就叫別 人來載我了,我差不多在橋下下車,我往回走,請人家來載 我,林欽祈是往下走,是跟邱顯志同一個方向,但是從另外



一條路往下走,後來林欽祈早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找 他們,我只知道林欽祈說是從他以前公司搬來的,他說算是 廢料,他們沒有跟我講這些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 頁)。由於邱顯志雖有載楊玠哲至中宇公司工廠附近並讓楊 玠哲與林欽祈先行下車,之後自行駕車進入中宇公司工廠內 ,惟依邱顯志之證述,尚未能確定楊玠哲是否有共同竊取一 事(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背面),又楊玠哲否認有共同參與 本件竊盜之情,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36 9 至371 頁),故本件對於楊玠哲部分雖無法證明其有參與 ,然依證人楊玠哲上揭證述,即林欽祈是跟邱顯志同一個方 向往下走之語,亦足徵林欽祈有參與本件犯行應無疑義。 ⒌另證人楊玠哲上開證述亦提及:是林欽祈早上打電話給我問 我要不要去找他們,我只知道林欽祈說是從他以前公司搬來 的,他說算是廢料,他們沒有跟我講這些是偷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8頁),此核與證人林書羽證稱被警察盤查時在 現場有林欽祈邱顯志楊玠哲及伊,因為林欽祈叫伊買早 餐去給他們吃,是楊玠哲開車載伊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二第79頁背面至80頁),對於是否有通知楊玠哲林書羽 至土地公廟來一節,林欽祈雖矢口否認(見偵卷第329 頁) ,惟此部分經證人楊玠哲林書羽指證歷歷,核屬可信。是 本件若非林欽祈有參與本件犯行,為何非由邱顯志聯絡楊玠 哲、林書羽等人,而係由林欽祈來聯絡?且依證人楊玠哲之 證述,林欽祈雖未承認有竊盜之情,然卻向楊玠哲表示係其 以前公司搬來的,算是廢料等語,而系爭電纜線確實為中宇 公司所有並遭人竊取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就此亦可證明林 欽祈有共同參與竊盜之情甚明。
⒍被告林欽祈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林欽祈是否有因心臟衰竭,肋膜積水、氣喘、左眼失明等病 情而無法參與偷電纜線一節:據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 稱桃園監獄)105 年12月19日函覆:查該收容人係於103 年 11月17日至105 年10月16日在本監執行,新收受刑人健康狀 況調查時自述有肺積水、心臟衰竭病史;因充血性心臟衰竭 ,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類成癮、短期憂鬱反應、高血壓等 疾病定期於監內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就診,及於103 年 12月2 日至同年月8 日因肋膜積水、充血性心臟衰竭住院治 療;平日配置於病舍療養,精神狀況尚可,作息規律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從桃園監獄上開函覆得悉,被告確實 有因肋膜積水、充血性心臟衰竭住院治療之情,惟時間上並 非是如被告所言從伊在103 年11月17日進入桃監後就住進重 症病房云云,被告入桃園監獄後只是自述有上開疾病,直到



103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8 日才有住院治療之情,並非一入 桃園監獄即住進重症病房;且被告被起訴犯本件竊盜案件之 時間為103 年9 月5 日至翌日凌晨左右,從被告在103 年9 月6 日6 時20分為警察盤查查獲,後來因無人報案失竊電纜 線,而讓被告林欽祈離去,林欽祈尚能在盤查時以「邱民宗 」之名義應訊,並在警方發還系爭電纜線時,在代保管條上 用「邱民宗」名義將系爭電纜線代為保管(見偵卷第127 頁 ),又在103 年11月17日警詢過程中,除矢口否認犯行外, 並能陳述自如,並未見林欽祈在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任 何身體不適之記載(見偵卷第26至30頁),另於103 年12月 2 日警方至桃園監獄借訊林欽祈時,近2 小時之詢問過程中 ,亦未見有任何身體不適之記載(見偵卷第36至40頁),故 被告林欽祈辯稱:從伊103 年11月17日進入桃監後就住進重 症病房,伊因心臟衰竭、肋膜積水、氣喘、左眼失明,可證 明伊有因疾病沒有能力、體力搬這些電纜線,無法參與偷電 纜線云云,核無可取。
⑵被告林欽祈邱顯志有無糾紛或仇恨一節,林欽祈先是陳稱 與邱顯志係朋友關係,沒有財物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卷第 139 頁)、與邱顯志沒有恩怨等語(見偵卷第329 頁),惟 林欽祈之後改稱:伊跟邱顯志有私人恩怨,因為伊有檢舉邱 顯志在販毒,他每次來要跟伊借錢,借不到錢就恐嚇伊,賣 的藥都摻的亂七八糟,所以伊跟警方檢舉,當時伊施用之判 決書,也有寫到伊檢舉他的事情(104 年度審簡字第959 號 ),104 年12月16日伊出庭,是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續一字 第62號案件,伊作證他販毒,當時他就恐嚇伊,他說他以後 還會在害伊云云(見審易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頁) ,則被告林欽祈對於與其共同被告邱顯志之間有無財物糾紛 或仇恨一節,林欽祈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又邱顯志指訴林欽祈共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案 件之時間,係在104 年2 月12日警詢時(見偵卷第10至16頁 ),並非在104 年12月16日之後,故林欽祈指稱邱顯志表明 要害伊云云,不足憑採。
⑶又林欽祈於審易卷中所稱104 年度審簡字第959 號判決記載 林欽祈檢舉邱顯志一事(見審易卷第43頁背面),經查該判 決案號係案外人吳欣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依該判決內容, 顯示與被告林欽祈邱顯志均無關,應係口誤(見本院卷二 第114 頁);至於林欽祈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104 年度審簡 字第919 號判決,係被告林欽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該 判決中雖有以林欽祈「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認並供稱:其所施 用毒品來源係案外人『邱顯志』等語,並有被告林欽祈所檢



舉對象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 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曾向執法機關供出本案施用之 毒品來源,且其所提供之線索,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檢 舉對象發動調查進而破獲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惟施用毒品者,其所稱 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 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 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 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 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林欽祈在其104 年度審簡字第 919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邱顯志 ,並因此獲得減刑之寬典,惟非當然即使邱顯志獲致罪刑, 故邱顯志是否因此而挾怨誣陷林欽祈共同竊盜一節,尚非無 疑。
⑷又上開林欽祈指訴邱顯志為其毒品來源之案件,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於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62號偵查後 ,認為雖有林欽祈指訴邱顯志於民國103 年8 月上旬某日、 同年9 月下旬某日,同年11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林欽祈當 時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居處,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欽祈 共3 次云云,然此節業為被告邱顯志所否認,檢察官以林欽 祈所述不合常理,且「參以被告邱顯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3 年11月10日19時10分及19時11分與證人林欽祈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邱顯志當時 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市○○路0 號,與證人林欽 祈所陳稱之交易地點桃園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有 4.7 公里之距離,且均係被告邱顯志發話予證人林欽祈,而 被告邱顯志發話予證人林欽祈後即無任何通聯記錄等情,有 上開雙向通聯記錄及Google地圖各1 份在卷可稽,徵以被告 邱顯志發話之基地台位置與證人林欽祈所述未合,且證人林 欽祈並無主動發話予被告邱顯志,又被告邱顯志發話後基地 台未再移動等情,足見證人林欽祈於警詢所為之前開證述, 顯與事實未合,憑信性尚非無瑕疵。另證人林欽祈持用上開 門號與被告邱顯志持用前揭門號於103 年8 月及9 月間均無 通話情形,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是證人林欽祈前所證 稱:伊曾於103 年8 月上旬及同年9 月上旬,在桃園縣○○ 市○○路000 巷0 弄00號向被告邱顯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云云,別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憑信性亦非無疑。再經



提訊證人林欽祈與被告邱顯志對質訊問,渠等二人所述之情 仍互有歧異,自無從藉此補強證人林欽祈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末本件事前並未實施通訊監察,而事後調得之通聯紀錄亦 與證人林欽祈前開證述之情節容有未合,且無查獲磅秤、分 裝袋或帳冊等物,以佐證被告邱顯志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自難僅以證人林欽祈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邱顯 志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仍為被告邱顯志不 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8 頁)。是本 件被告林欽祈固然確實有指訴邱顯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一事, 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邱顯志是否因此而 對被告林欽祈為不實指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另林欽祈指 稱邱顯志每次來跟伊借錢,借不到錢就恐嚇伊要害伊云云, 惟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未見有此事,則林欽祈之上開指訴 均乏所據,亦無法證明邱顯志有何誣陷被告林欽祈之動機。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欽祈上開辯解,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邱顯 志、證人黃鑫偉楊玠哲之證述不符,亦與卷附所顯示之事 實不合,所辯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林欽祈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林欽祈係持長約100 公分左右材質鋼製類似大 剪刀之工具剪斷電纜線之方式行竊,該鋼製類似大剪刀之工 具1 把雖未扣案,然既可以剪斷裸銅線,顯然甚為銳利、堅 硬,如持之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邱顯志林欽祈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雖本院認定僅林欽祈持上開工具行竊, 惟邱顯志對於林欽祈持上開工具犯案之情即有事先謀畫,將 上開工具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由邱顯志藉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為由纏住中宇公司保全黃鑫偉,復由林欽祈持 上開工具分別將系爭電纜線剪斷為1 小段,再放置於邱顯志 之L5-237 9號自用小貨車上,待完成上開竊取行為後,再由 林欽祈以電話通知邱顯志邱顯志再將系爭電纜線載離中宇 公司工廠,顯見被告邱顯志林欽祈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行 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蓋依證人郭昭顯於警詢稱第2



次遭竊之黑皮電纜線是一綑已使用等情,且依刑案現場照片 顯示亦係一整綑(見偵卷第122 頁、第132 頁),若非以鋼 製大剪刀之工具將該綑電纜線剪斷,難以成為一小段而可放 置於車廂內(見偵卷第128 頁),又邱顯志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係由林欽祈持鋼製類似大剪刀之工具剪斷整綑電纜線成一 小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本院已於審判中當庭諭 知變更被告邱顯志林欽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0頁、第103 頁背面), 俾以保障被告2 人訴訟上之防禦權,且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邱顯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林欽祈部分,林欽祈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①罪刑);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下稱②罪刑);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後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聲字第 698 號聲請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③ 罪刑);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④罪刑 ),上開②④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95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刑後之②罪刑與不得減 刑之①③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後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643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 年11月,並與減刑後之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1 月尚未執 行完畢。可知被告於96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施用毒品遭撤銷假釋,是無 從確認④罪刑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④罪刑於10 1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顯志有毒品、槍砲及 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林欽祈有贓物、槍砲、搶奪搶劫、麻 藥、詐欺、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足



徵其等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且均正值 壯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冀圖僥倖而竊取他人 之物,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應有之尊重,而所使用之 手段及所造成之結果,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可 能危及生命身體安全及影響住居安寧,其等所為實不足取, 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邱顯志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林欽祈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113-2 頁),及被告邱顯志國中畢業、從 事粗工工作、家中有父、弟妹、未婚等;被告林欽祈高中肄 業、租金收入、父母已過世、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目前離婚 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背面),暨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㈢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查證人即中宇公司郭昭顯於警詢時證稱:第二次是於103 年 9 月6 日6 時發現遭竊黑皮電纜線一批,250mm2 1/c EPRN 黑皮電纜線共140 公尺(每米新臺幣748.78元),重約385 公斤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公訴人既僅起訴103 年9 月 6 日6 時黑皮電纜線一批遭竊為被告2 人所為,亦無證據證 明第1 次中宇公司103 年9 月1 日13時失竊之綠皮電纜線為 被告2 人所為,則僅能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2 人竊取之物價值約新台幣531,927 元一節,尚有誤 會。又查被告2 人所竊取之系爭電纜線共140 公尺,價值約 新臺幣104,829 元(140 748.78=104,829 ),雖未扣案 ,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 應認仍屬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均互相推諉為對方將系爭 電纜線載運離開加以變賣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 20頁至背面),本件既無法得悉被告2 人實際分配所得之金 額,無從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故爰就上開犯罪所 得諭知共同沒收,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分別對被告2 人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2 人共同用以竊取系爭電纜線之鋼製類似大剪刀之 工具1 把,並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可認 確為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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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