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陸月。
事 實
一、馮輝洋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復因 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繼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80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 4 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 監與⑤罪刑合併執行,已於104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3 日 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後方停車 場,見該停車場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進入警衛室內竊取陳素真(起訴書誤植為「陳素貞」) 所有之鑰匙1 串(內含虹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素 真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鑰匙)得手,隨即以 該鑰匙開啟停放於該處之前揭自用大貨車車門,進入該車試 圖發動引擎。嗣因陳素貞聽聞車輛發動聲響,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36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真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2-13 頁,本院易字卷第70-73 頁),並有 贓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1-24 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輝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辯 護人雖辯稱:被告尚未成功發動該車,竊盜行為尚未既遂, 應論以障礙未遂或中止犯云云。惟被告既已竊得陳素真之鑰 匙1 串,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被告嗣後是否成功 發動該車引擎而有所不同,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二)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過去有自閉症診斷,目前仍有注意力不足疾患合併過動 行為、中度智能障礙症等診斷,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為有 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 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5 年10月25日 桃療司法字第105500181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害人陳素 真所受損失程度(竊得之鑰匙1 串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
17頁)、被告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 智識程度(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39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竊得之鑰匙1 串已發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由被告過去經歷,被告目前抗拒機構生活,也拒絕精 神科持續治療,我行我素,未來再犯的可能性很高,若能以 法律強制力,約束被告接受規律治療,應該可以減少再犯機 會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前揭鑑定報告書存卷足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背面)。本院衡諸社會保安,使被 告勿有再犯之行為,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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