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84號
TYDM,105,易,158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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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82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情趣用品参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育承所為行為如下: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 月19日6 時至同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道 0 號交流道附近,以徒手方式竊取劉廣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復於不詳時間將該2 面車牌棄 置在不詳地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13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上揭車 牌為黃俊男所有,楊育承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另行起訴)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梁威廷、張淑芬及蘇鈺淳前往 彰化縣○○市○○○路000 號「春風汽車旅館」投宿,楊育 承與張淑芬同住605 號房,梁威廷蘇鈺淳則住603 號房, 楊育承於退房之際,竟以不明方式破壞605 號房內情趣用品 販賣機(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由旅館員工何榮達所管 領之情趣用品3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 後,駕車搭載張淑芬、梁威廷蘇鈺淳離去。
㈢明知無給付住宿費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8日1 時許, 駕駛懸掛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竊取而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淑芬,前往苗栗縣○○



鎮○○里○○○000 ○00號「遊桐花汽車旅館」503 號房投 宿,致旅館員工施仁彬誤認楊育承有給付住宿費用之能力及 意願,而同意入住後,楊育承竟以不明方式拆除房內牆上之 聲寶牌電視機1 台(價值約23,500元)而竊取得手,並以預 先攜帶之另台電視機裝設於原處,藉以拖延旅館人員發現之 時間,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退房之際,未支付旅館延長住宿 費用共2,170 元,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何榮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施仁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育承所犯詐欺取財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榮昇劉廣 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仁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榮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瓊緯於警 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1 31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9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105 年度偵字 第5644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第9 頁至反面、第10頁至 第1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 5 年度偵字第18233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桃園地檢105 年 度偵字第20419 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7日刑生字第1050022160號鑑定書、 中古汽車買賣條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㈢ 部分)、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10300號鑑定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犯罪事實㈡部分)等 件在卷可佐(見苗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131號卷第50頁至



第63頁、第66頁、彰化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第16頁 、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就上開㈠至㈢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雖被告前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前揭事實㈢部分為同 一日,然該部分之犯罪時間為當日1 時許以前,衡情應在當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所為,是此部分即非累犯,自毋庸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 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被告自陳業將該2 面車牌丟棄(見本院卷第43頁) ,且車牌係監理機關核發予車輛所有人以駕駛交通工具 於道路之合法證明牌照,目的主要係便於行政管理及駕 駛人駕駛車輛所用,本身客觀價值不高,亦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實無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
⑵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竊取之情趣用品3 個(價值共 計3,000 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⑶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聲寶牌電視機1 台(價 值約23,500元)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詐欺犯行部分,其所 得利益為2,170 元,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宣告沒收之。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本案應予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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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